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姚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王某某、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姚某甲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地暖管上使用他人的“鑫浩月”注册商标,共生产假冒“鑫浩月”注册商标的地暖管115捆计34500米,非法经营额53475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暖管在使用过程中被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到景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丁某某、姚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景县公安局扣押清单;
“鑫浩月”商标注册证;
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照;
辛集市金华塑料厂证明;
地暖管款收据;
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了丁某某出据的欠据一份,欲证明其中2万元货款是合法产品,应在62700元货款中扣除,经公诉人质证,提出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
经查,公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姚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姚某甲明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仍然指使、生产,已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额58000余元有误,应予变更。
综上,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姚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四、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