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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与刘春荣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哈知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与刘春荣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刘春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知初字第29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天举,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荣,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信恒手机卖场业主,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刘春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天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已成为多元化、综合型跨国企业集团,2005年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经过长虹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虹”商标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并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凯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凯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刘春荣是哈尔滨市香坊区信恒手机卖场业主,主要从事手机销售业务。

2012年10月,凯虹公司发现刘春荣在其经营的手机卖场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凯虹公司同类商品价格,后凯虹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垦区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刘春荣是手机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手机机型和价格,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凯虹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与凯虹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刘春荣销售明知是假冒凯虹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荣停止侵权;

2.被告刘春荣赔偿销售侵权商品致原告凯虹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

3.被告刘春荣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春荣没有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凯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凯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凯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刘春荣个体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凯虹公司及刘春荣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及其粘连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凯虹公司合法拥有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2)黑垦区证内经字第1685号《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拟证明:刘春荣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凯虹公司的合法权益。

证据4.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刘春荣没有举示证据,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凯虹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国营长虹机器厂,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音像接收机,传送器(电讯用),电报机,电传中断器,发报机(仪器),传输机(电讯用),导航仪器、雷达器械,无线电天线杆,电子信号发射机,天线(系统),信号遥控电动设备,遥测计,声音寻踪仪,声纳声波导航和测距系统,用于信号遥控的电力设备,导航、遥测设备,驱动斩波器,光通讯设备,载波设备,鱼群探测机,半导体捕鱼器。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国营长虹机器厂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长虹公司。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长虹公司将合法注册并合法持有的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凯虹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

刑事控告;

调查取证;

提起民事诉讼等)。

凯虹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自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2年10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证明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哈尔滨市香坊区信恒手机卖场业主为刘春荣,注册号为230106600277459,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香坊区红旗大街51-2号,成立日期及核准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经销手机、手机配件及维修。

2012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垦区公证处出具(2012)黑垦区证内经字第168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凯虹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委派其代理人修雪璐,申请对其在哈尔滨市相关商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手机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2年11月5日,公证员李莼及工作人员邹慧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修雪璐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副51号的“信恒手机卖场”(根据门头显示),修雪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标有“CHΛNCHONG”手机一部,并因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当日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带回公证处后,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后,以白纸包裹并黏贴公证处封条,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予以封存,对票据进行了复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购物现场取得的票据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所购商品及购买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5日下午14点38分,修雪璐与黑龙江省垦区公证处公证员2人进入该店铺,修雪璐以消费者身份花费370元购买商标为“CHΛNCHONG”手机一部,出具收据一张,票据盖章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信恒手机卖场,14点50分走出该店。

《公证书》另附有:1.2012年11月5日开具的销售票据,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为186XXXX****,项目为长虹W999,数量为1,单价为370元,备注上写有“外观无磨损、非人为、保1年、15天保换”,该票据加盖“哈尔滨市香坊区信恒手机卖场”章,票据上方写有“红旗大街51-2号信恒手机卖场”。

2.照片3张,主要内容为:第1张为“信恒手机卖场”门面,第2张为手机包装盒及手机,第3张为带有“”标识的手机。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黑龙江省垦区公证处(2012)黑垦区证内经字1685号公证书所封证据实物,该实物外包装加盖“黑龙江省垦区公证处”章两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四处,正面左侧贴有“信恒刘春荣”标签。

内有手机包装盒,其正面左上方贴有“信恒”标签,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带有“”标识的手机图片和“免费TV微信万能遥控器航天动力V999”字样,包装盒左侧手写“信恒”二字,右侧贴有“长虹W999”标签。

包装盒内有黑色手机,该手机正面带有“”标识,背面下方有“航天动力”标识,移除手机电池后,SIM卡槽下方贴有标签,上面写有“原厂正品、中国销售、中国质量产品认证合格、型号:V999”。

盒内还有带有标识的电池,另有充电器、数据线、耳机、《用户手册》。

2012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垦区公证向凯虹公司出具金额为300元的公证费发票2014年4月1日,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向凯虹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凯虹公司称:被诉手机外观的标识侵犯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权,在被诉手机外观上看不到侵犯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

凯虹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法定赔偿,以及购买手机费用、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刘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其亲属王恒志代其到庭,但不能提交刘春荣委托代理其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手续。

经当庭及庭后告知,刘春荣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手续。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凯虹公司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春荣是否侵害了涉案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长虹公司2008年1月8日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和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凯虹公司对涉案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是适格原告。

(2012)黑垦区证内经字第1685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手机和包装物、销售票据、照片等证据真实,公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充分证明刘春荣销售了被诉侵权手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刘春荣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属于电话设备,涉案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话设备包括手机,刘春荣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刘春荣销售的带有“”和“”标识的被诉侵权手机,分别与涉案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近似和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刘春荣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和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凯虹公司请求刘春荣停止销售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合法。

商品经营者负有经营真实商品的注意义务。

刘春荣专门经营手机类商品,了解涉案商品及商标,其销售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利用涉案注册商标及其商品业已具有的知名度,混淆商品来源,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搭便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刘春荣侵权所得利益和凯虹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刘春荣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所处商业区域、侵权地域范围、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以及凯虹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的购买侵权物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刘春荣的赔偿数额。

凯虹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不足,对凯虹公司请求赔偿的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刘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为自称代表其到庭的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手续。

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手机商品;

二、被告刘春荣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讯有限公司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春荣负担50元,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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