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创兴,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刘创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被告刘创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销售“红双喜”注册商标商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物品。
该注册商标系红双喜公司所有,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依法取得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商标专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红双喜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上述注册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红双喜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讲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该商标自1995年起连续获得“上海市名牌”称号,2004年起连续获得“中国名牌”称号。
1998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1999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红双喜羽毛球更是获得国际羽毛球联合会批准,可用于国际级的专业羽毛球比赛。
2005年以来,红双喜连续成为大师赛、中国公开赛等顶级羽毛球赛事的器材供应商。
红双喜持续创新和追求专业化,为全球体育运动事业的发展和全人类的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在国内和国际上极具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降低了大众对红双喜品牌的评价,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考虑。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232279号、第1465179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650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00元、公证费5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49396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
被告刘创兴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交的(2011)宁建证内字第971、973、974、975号公证书中,公证处均只说影印件与原件相符,但没有说明原件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证明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
因此,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二、被告无需承担案涉产品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没有销售案涉产品,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停止销售,亦无需登报道歉。
1、被告所经营的商场自成立以后,一直合法经营,从来没有销售过案涉产品,因此,无需承担案涉产品的侵权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案涉产品是被告销售的,被告在经营中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作为零售商,在进货时已尽到应尽的法定审查义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被工商部门查处或处罚,也没有消费者购买后以是假冒商品为由而要求退货或赔偿,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并不知道案涉产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依法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该鉴别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不具有鉴定的资格,鉴定的程序也不合法,因此,对是否是假冒商品,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费用5650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00元、公证费550元)明显过高。
被告所经营的商场是一家综合性商场,并非体育用品专卖店,只是一个体育用品专柜,规模很小,且该商场早已在2012年12月5日被核准注销。
即便认定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只是销售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案涉产品合计售价才100元。
另,很少有人购买这种产品,销售量极低,能获得的利润更是少之又少。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所受到任何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产品的时间、数量以及所得;
原告代理人是做批量代理,所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没有发票,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发生。
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创兴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是专用权第1232279号、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465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台球、运动球类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随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益诚一同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桥蛟西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亨达百货”字样的商店,李益诚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李益诚购买了显示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一筒和羽毛球拍一副,共支付10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售货传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24151579。
李益诚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
2012年3月12日,在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李益诚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493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羽毛球拍一副和羽毛球一筒,电脑小票、亨达百货售货传票(号码NO.0144676)、发票(发票号码24151579)各一张。
电脑小票字迹不清晰,内容无法辨识。
亨达百货售货传票上盖有亨达百货(三正店)收银专用章,发票上盖有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查看,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包装盒上印有“红双喜”标识,羽毛球拍包装袋及羽毛球拍面贴纸上印有“红双喜”标识(详见附图)。
2012年3月12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羽毛球拍、羽毛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一份《鉴别证明》。
《鉴别证明》中显示被控羽毛球拍外包装材质差、制作粗糙,外包装隔膜与红双喜公司不相符,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无刮码区防伪贴,底托与红双喜公司不相符,印字不清晰;
羽毛球外包装材质差、制作粗糙,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无刮码区防伪贴,印字不清晰;
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红双喜公司或红双喜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系于2005年6月6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刘创兴,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广场地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手机、饰品、电器等,该商场已于2012年12月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1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购物费发票为证,但原告未提交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方面的证据;
被告主张其将商场柜台出租给案外人,因案外人无法开具发票、故由被告代开发票,但被告同时否认售货传票、电脑小票系由其开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红双喜公司和刘创兴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创兴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是否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及羽毛球拍;
2、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及羽毛球拍是否侵犯了红双喜公司对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刘创兴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红双喜公司提供的(2012)粤广广州第049396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刘创兴对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及商店的招牌内容虽然与刘创兴经营的东莞市塘厦镇亨易达百货商场存在差别,但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盖有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刘创兴也对该发票及印章予以确认,虽然刘创兴主张其系将商场柜台出租给案外人,售货传票及电脑小票不是其开具,发票系代案外人开具,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租商场柜台的事实,本院对刘创兴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及羽毛球拍系刘创兴经营的东莞市塘厦镇亨易达百货商场所出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作为合法生产案涉注册商标产品的专门厂家,对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及羽毛球拍是否出自原厂,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因此本院采信红双喜《鉴别证明》的结论,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及羽毛球拍并非红双喜公司生产。
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与第1465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该羽毛球包装盒上印有的“红双喜”标识相同,该羽毛球系侵犯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拍与案涉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该羽毛球面贴纸上印有的“红双喜”标识相同,该羽毛球拍系侵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刘创兴销售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及羽毛球拍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红双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刘创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刘创兴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红双喜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亨易达百货商场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
3、红双喜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该部分费用红双喜公司有提供票据,应予支持;
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了代理合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难以确认,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刘创兴赔偿红双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元。
红双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创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刘创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1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
三、被告刘创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被告刘创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