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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全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6号
案件名称康国全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国全,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国全,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顺德区容桂鸿康电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振集,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国全因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的电器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期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

2012年12月1日,美的电器将包括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销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芜湖美的销售公司的委托,对佛山市进行全面调查时发现顺德区容桂鸿康电器厂(以下简称鸿康电器厂)生产假冒“美的”品牌的产品,并于2013年5月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容桂分局投诉。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鸿康电器厂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该厂是一从事燃气灶产品生产的场所,面积约1100平方米,现场有6名人员从事燃气灶产品生产工作,现场检查发现物品有:1.产品上标示有“Meidiea”字样的台式单炉燃气灶219台;

2.产品上标示有“Miediea”字样的台式单炉燃气灶50台;

3.产品上标示有“”、“美的”字样的台式双炉燃气灶20台;

4.产品上标示有“美的”字样的嵌入式双炉燃气灶22台;

5.发货清单等。

康国全在接受检查时,承认其本人是鸿康电器厂的经营者,上述现场检查发现的物品均由该厂根据客户的要求生产,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的发货清单(单号:042801)是一位客户于2013年4月25日到该厂提取了标示有“美的”字样的嵌入式双炉燃气灶10台。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容罚字(2013)第120号),认定康国全未经美的电器授权许可生产上述四种燃气灶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有关规定对康国全处以:一、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二、没收产品上标示有“Meidiea”字样的台式单炉燃气灶219台、产品上标示有“Miediea”字样的台式单炉燃气灶50台、产品上标示有“”、“美的”字样的台式双炉燃气灶20台、产品上标示有“美的”字样的嵌入式双炉燃气灶22台;

三、罚款20000元。

经比对,芜湖美的咨询公司认为康国全在其生产的燃气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康国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iediea”、“Meidiea”商标标识分别与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康国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iediea”、“Meidiea”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芜湖美的销售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家电产品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及相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康国全是鸿康电器厂的经营者,该厂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范围: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灶具。

原审庭审中,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确认其请求的8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是依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康国全侵权的情节以及其维权成本等来酌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依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因此,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康国全是否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鸿康电器厂进行检查,并在现场发现了标示有“Meidiea”、“Miediea”、“”、“美的”、“美的”字样的燃气灶共311台,且康国全在接受检查时,承认其本人是鸿康电器厂的经营者,上述现场检查发现的物品均由该厂根据客户的要求生产的事实。

据此,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作出顺监容罚字(2013)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康国全未经美的电器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上述四种燃气灶的行为予以处罚。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康国全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康国全辩称其只是工厂名义上的经营者,其本人不直接管理工厂,对于工厂管理人员私自接单做假冒产品,康国全本人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侵害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康国全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康国全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经比对,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康国全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的”、“Miediea”、“Meidiea”商标标识,经比对,“美的”商标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均为左右结构中文加英文的组合商标,其中两者的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中文及英文文字相同,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Miediea”、“Meidiea”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为英文文字商标,二者使用的英文字母及排列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仅比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多了“i”、“e”字母,加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由于美的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联。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的”、“Miediea”、“Meidiea”商标标识分别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可认定为近似。

康国全生产了侵犯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康国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芜湖美的咨询公司要求康国全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康国全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康国全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各项情节,酌情确定康国全赔偿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60000元。

对芜湖美的咨询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康国全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康国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康国全负担。

原审判决作出后,康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赔数额无法律依据且过高。

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定康国全需向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康国全是工厂的持牌人,但实际上未参与管理,其手下管理人员私自接单做假货,康国全对此并不知情,且生产数量小、涉案金额低、假冒产品亦尚未流向社会,未对芜湖美的咨询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和影响。

康国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康国全的上诉请求,康国全对被控侵权标识与两个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康国全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康国全上诉称,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康国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康国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亦无合理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根据康国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康国全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诸因素,酌情判决康国全赔偿6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康国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国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康国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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