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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5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二手手机市场收购三星品牌的旧手机和带有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三星手机后壳、显示屏、电池及中框等零配件,然后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27栋303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清洗、更换屏幕、后壳,组装翻新成假冒三星手机,再由陈某等人通过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三楼3戊38号柜台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8月30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27栋303房和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三楼3戊38号柜台进行突击检查,在下步庙北区27栋303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等涉案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共168部(其中I9220型2部、I9000型149部、E120型17部)、三星旧手机12部、手机后壳、中框、显示屏、电池等零配件及用于翻新手机的工具一批。

经鉴定,按照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168部共价值人民币9711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张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品牌手机,并购买新的带“”标识的触摸屏、中框、后盖等配件、雇佣彭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27栋303室,对三星品牌手机进行拆卸、维修、更换新手机外壳、触摸屏等零配件进行翻新,后由陈某将翻新好的手机通过被告人张某租赁的本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三楼3戊38号柜台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8月30日15时许,根据群众举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27栋303房和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三楼3戊38号柜台进行突击检查,在下步庙北区27栋303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等涉案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共168部(其中I9220型2部、I9000型149部、E120型17部)及假冒的“”标识的手机后壳36个、电池9块,同时查获三星旧手机12部、中框、显示屏等零配件及用于翻新手机的工具一批。

另查,被告人张某销售上述翻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I9220型、I9000型、E120型手机的单价分别为1050元、820元、530元;

按该实际销售单价计算,上述168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手机的销售价格共计950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租赁合同、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彭某、陈某证言。

其中陈某证称翻新好的“”I9220型、I9000型、E120型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050、530元、820元;

3、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对收购三星旧手机后维修、拆卸、更换新外壳的犯罪行为供述不讳;

同时,被告人供称涉案翻新的“”I9220型、I9000型、E120型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100、550元、85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外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假冒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属同一种商品。

公安机关缴扣的168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上的“”标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上述假冒手机的销售价格与证人陈某证称的手机销售价格基本一致,足以采信。

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证人陈某证称的手机销售单价,即I9220型、I9000型、E120型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050、530元、820元,按该销售单价计算,被告人张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5010元。

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501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扣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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