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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英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证照情况下,购置了压面机、蛋卷机等机器设备,聘请了郑万城等10名工人,承租了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新长山一街永隆厂二楼车间私自经营食品加工厂,生产蛋卷及麻花、锅巴等油炸食品。

为了让生产出来的食品能更好地销售,郑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即被害人泉州市丰泽区北峰中兴食品厂的授权,定制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用于包装食品进行销售。

该工厂自投入生产后,所销售食品的金额共约18万元。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中兴食品厂报案后,联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郑某某,并查扣货值共计约5万元的食品一批,印有“中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共36781个(绿色包装袋29381个、红色包装袋7400个)和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泉州市丰泽区北峰中兴食品厂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郑某城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狱的陈述,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年老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出身农村,学历较低,不知道其行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是处罚,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持续时间短,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年纪较大,身体不好。

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中兴食品厂系第3032697号“”(中兴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证照情况下,购置了压面机、蛋卷机等机器设备,聘请了郑万城等10名工人,承租了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新长山一街永隆厂二楼车间私自经营食品加工厂,生产蛋卷及麻花、锅巴等油炸食品。

为了让生产出来的食品能更好地销售,郑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即被害单位泉州市丰泽区北峰中兴食品厂的授权,定制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用于包装食品进行销售。

该工厂自投入生产后,所销售食品的金额共约18万元。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中兴食品厂报案后,联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郑某某,并查扣货值共计约5万元的食品一批,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共36781个(绿色包装袋29381个、红色包装袋7400个)和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泉州市丰泽区北峰中兴食品厂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社会保险登记证、证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二分局出具的举报情况说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物移交书、东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查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另案处理情况说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清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临时租约,证据复制单,投诉书,税务登记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城、郑某春、林某伯、郑某东、林某英、郑某丽、郑某华、黄某英、林某忠、林某清、林某丰、刘某平、陈某川、郑某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狱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其行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抓获后已供述其知道中兴商标是已经注册而且正在使用的商标,其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中兴商标也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任何许可,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且被告人郑某某已当庭认罪,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主观故意,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食品包装袋(印有“”标识)36781个,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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