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晓斌。
委托代理人:侯文黔。
委托代理人:黄兰根。
被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良才。
委托代理人:徐良江。
委托代理人:郑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42元,减半收取7321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1元,由原告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