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阳,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敏,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冬阳及辩护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冬阳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LOUISVUITTON、GUCCI、MONTBLANC、SAMSONITE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在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13队东阳皮具厂内生产假冒的LOUISVUITTON、GUCCI、MONTBLANC、SAMSONITE品牌拉杆箱。
2013年5月2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冬阳,并在上述地点及对面仓库中查获假冒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拉杆箱114个、GUCCI(古池)拉杆箱30个、MONTBLANC(万宝龙)拉杆箱15个、SAMSONITE(新秀丽)拉杆箱58个、生产包装机器10台、皮具原料及拉杆箱半成品1批、皮具原料进货单1叠。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中国区反假冒部鉴定,上述LOUISVUITTON拉杆箱为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GUCCI拉杆箱属于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GUCCI商标专用权;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MONTBLANC拉杆箱属于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厂名及产地的劣质商品;
经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SAMSONITE拉杆箱属于假冒SAMSONITE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SAMSONITE商标专用权。
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114个LOUISVUITTON拉杆箱共价值2566000元;
30个GUCCI拉杆箱共价值705300元;
15个MONTBLANC拉杆箱共价值127500元;
58个SAMSONITE拉杆箱共价值68440元。
综上,被告人李冬阳共假冒LOUISVUITTON、GUCCI、MONTBLANC、SAMSONITE等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672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冬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李冬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种类、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冬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冬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主要提出其生产的LV拉杆箱只有40个左右,查获的SAMSONITE拉杆箱不是其的,公安机关查获的仓库中只有一间是其的并使用其的钥匙打开,被查获的另一间仓库不是其,而是公安机关当着其面撬开并当着其面从中拿出了SAMSONITE拉杆箱,公安机关在现场清点涉案物品数量时,其未在现场,公安机关是后到办案单位才告知其数量,其归案后未供述过其工厂生产SAMSONITE拉杆箱,其皮具厂没有执照和相应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生产的是假冒产品,销售价格没有正品商品那么高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李冬阳未生产SAMSONITE拉杆箱,被查获SAMSONITE拉杆箱是公安机关从其他人的仓库中搜获的,查获的LV拉杆箱的数量和被告人李冬阳实际生产的数量不一致,公安机关未当着被告人李冬阳的面现场清点涉案物品数量,被告人李冬阳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拉杆箱不可能如注册商标权利人销售的正品价格那么高,以及被告人李冬阳是自愿认罪、法律意识淡薄、涉案拉杆箱已被查获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冬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冬阳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LOUISVUITTON、GUCCI、MONTBLANC、SAMSONITE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在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13队东阳皮具厂内生产假冒的LOUISVUITTON、GUCCI、MONTBLANC、SAMSONITE品牌拉杆箱。
2013年5月2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冬阳,并在上述地点及对面仓库中查获假冒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拉杆箱114个、GUCCI(古池)拉杆箱30个、MONTBLANC(万宝龙)拉杆箱15个、SAMSONITE(新秀丽)拉杆箱58个、生产包装机器10台、皮具原料及拉杆箱半成品1批、皮具原料进货单1叠。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中国区反假冒部鉴定,上述LOUISVUITTON拉杆箱为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GUCCI拉杆箱属于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GUCCI商标专用权;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MONTBLANC拉杆箱属于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厂名及产地的劣质商品;
经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SAMSONITE拉杆箱属于假冒SAMSONITE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SAMSONITE商标专用权。
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114个LOUISVUITTON拉杆箱共价值2566000元;
30个GUCCI拉杆箱共价值705300元;
15个MONTBLANC拉杆箱共价值127500元;
58个SAMSONITE拉杆箱共价值68440元。
综上,被告人李冬阳共假冒LOUISVUITTON、GUCCI、MONTBLANC、SAMSONITE等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67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冬阳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主要内容:2013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与妻子黄琳怡在家(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13队一出租屋,上述地址也是其经营的东阳皮具厂)休息时,突然有警察前来检查,怀疑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遂对其厂进行检查,后在其厂的一、二层生产车间搜出一大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及10台生产机器。
之后还在厂不足100平方的仓库内搜出了一大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
东阳皮具厂是其与朋友李春飞于2012年1月份开始合作经营的,全部投资由他出,平时其全权负责管理经营,取得利润后五五分成,一般每个月的月底其和他在花都区分利润。
李春飞,男,年约30岁,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七琴镇人,现在江西省经营皮具厂。
其俩经营的东阳皮具厂还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其厂经营的主要产品是拉杆箱,所生产的拉杆箱品牌有“IV”,中文名是路易.威登;
“F”,中文名是芬迪;
“MCKEYMOUSE”,中文名是米奇老鼠;
“GUCCI”,中文名是古池;
“MK”,中文名是迈克.科尔斯;
“SAMSONITE”,中文名是新秀丽;
“MONTBLACE”,中文名是万宝龙;
“BURBERRY”,中文名是博柏利。
其厂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13队一栋出租屋内,该出租屋共4层,每层面积约100平方米,其共租了1、2、4层,其中1层为包装车间,有两台包装机器;
2层是生产车间,有8台生产机器;
4层是饭堂和宿舍。
该出租屋是其于2011年3月开始向新扬村的房东罗景新租的,当时口头协定每年租金30000元,半年交一次租金。
而被查获的上述那间仓库是其于2013年5月8日向新扬村租的,有签订合同,每年租金2400元,但租赁合同还没有打印出来。
其厂共有7名工人,其中工人周某是开料的(负责分剪布料工作),另外6人均是生产工人(负责车线和手工工作),他们分别叫黎某乙、廖某、黄某、黎生威、潘某、黎某丙,他们都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其中周某是2012年4月份左右进来工作的,月薪2800元,其他工人都是今年3月份进来工作的,月薪2400元。
其厂没有厂长、主管和仓管,平时都是由其全面负责的。
其和李春飞是于2012年1月份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
那些原料都是其向狮岭皮革城的商户订购的,由对方送货过来。
其厂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销售给广州的客户,对方要货都会自己过来运载,都是现金交易。
其厂一般每月能生产约1000个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所生产的上述品牌有大中小三类拉杆箱,每个箱的成本价约人民币80元至90元,售出价每个110元至120元,从中可获取利润每个10元至20元,每个月能销出去600到700个,至今共售出去约8500个,共获利160000元,五五分账后,其从中获利约800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了。
其平时销售的产品没有记账,物品只留了原料的送货单。
其厂今天被扣押了10台包装、生产的机器,一叠送货单,一大批半成品及原料,还有一批成品(具体数量分别是“LV”144个、“F”42个、“MCKEYMOUSE”72个、“GUCCI”30个、“MK”72个、“SAMSONITE”58个,“MONTBLACE”15个、“BURBERRY”48个,合计共481个)。
被告人李冬阳对查获现场、起获的拉杆箱(“MONTBLACE”、“MK”、“GUCCI”、“BURBERRY”、“MCKEYMOUSE”、“FENDI”、“LV”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当时其正在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十三队东阳皮具厂二楼上班,这时有民警过来东阳皮具厂进行检查,当场发现该厂存放着大量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旅行袋、旅行箱半成品,以及打包装、加工的生产机器10台,随后将其等带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
公安人员从其厂共起获多少物品其不清楚,只知道有LV、万宝龙、新秀丽、米奇老鼠等8、9个品牌的旅行袋和旅行箱半成品,还有打包装、加工的10台机器。
据其所知,东阳皮具厂有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因为老板李冬阳没有领取到相关商标代理权。
该厂主要假冒商标产品有LV、万宝龙、新秀丽、米奇老鼠等8、9个品牌。
该厂的架构是:一楼是包装,二楼是加工,四楼是员工宿舍,三楼不清楚,一直关着门。
今天被带回的人当中,黎某乙是其姐姐、廖某是其母亲、黄某(女)是其老乡、潘某(男)是其亲戚(堂姐夫)、黎某丙(女)是其的堂姐、周某(男)是四川人,李冬阳(男)是该厂老板。
其等是2013年2月5日应聘到该厂打工的。
2013年2月5日早上8时许,其和黎某乙、廖某、黄某、潘某、黎某丙一起经过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十三队东阳皮具厂时,看到该厂有招聘工人的广告,于是其等6人就进去,当时是老板李冬阳接待其等的,他说厂里招一些打包装和加工的工人,平时将原材料加工成旅行袋、旅行箱等成品,工资按时计算,每月工资1800元至2800元不等,主要看其等的业绩来算工资。
因其等当时没有事做,所以就答应了他的要求,2月6日其等便到该厂上班了。
其的工作地点是在皮具厂的二楼,主要对原材料进行加工,例如对皮革进行拉线、缝里布、装链头、喷胶水,总体是加工成成品,有时在一楼对成品进行包装、打扫卫生等工作。
工资是每个月1800元包吃住,每天上班时间是12个小时,早上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晚上18时30分至22时。
黎某乙、廖某、黄某、黎某丙等人的工作性质和其一样,都是在二楼对原材料进行加工。
周某主要是在一楼对原材料皮革进行剪料、搬货、卸货和打包装工作。
潘某是对皮革半成品进行定型,他的工资是按计件来结算的。
当中,黎某乙、黎某丙每月的工资都是2400元、黄某每月的工资是2300元、潘某每月的工资是4500元,都是包吃包住,而周某的工资其就不清楚,其母亲廖某的工资是每月2800元。
平时该厂是老板李冬阳一个负责管理的,每月工资也是老板李冬阳负责发给其等的,工资是月底结算。
老板李冬阳自己主要是负责运原材料到皮具厂、接单、记账和派发工资,至于他每天接多少单其则不清楚。
该工厂每个月出货大约是1200个,产品主要有LV、万宝龙、新秀丽、米奇老鼠等8、9个品牌,至于这些皮包销售到哪里、销售价格其则不清楚。
其听说成品打包后运到了一间仓库里存放,但其没有过去那间仓库。
其到该厂共工作了3个月时间,每月工资18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了。
其不清楚该厂是何时开设的,也不知道有几个股东,其是为了生计才到该厂打工的。
证人黎某甲对被告人李冬阳进行了照片辨认。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黎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证人廖某对被告人李冬阳进行了照片辨认。
4、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黎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证人黎某乙对被告人李冬阳进行了照片辨认。
5、证人黎某丙的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黎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证人黎某丙对被告人李冬阳进行了照片辨认。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其照常按时来到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十三队东阳皮具厂内上班,中午12时左右,当时其正在二楼生产车间工作,就有公安人员过来检查,怀疑其等生产假冒商标的箱包,于是将其和其他员工以及老板李冬阳一起带回到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东阳皮具厂的老板是李冬阳。
李冬阳年约30多岁,江西省人。
其是2013年3月份自己应聘到东阳皮具厂打工的,其入职时,该皮具厂已经开设了。
其每月底薪是4500元人民币,另外每个月提成约1000元,其至今共收了一个月工资5500元。
其在该皮具厂主要负责高车工序,即制作成品箱包。
该皮具厂主要生产“LV”、“芬迪”,“米奇”、“新秀丽”、MK、“万宝龙”、“GUCCI”、“BURBERRY”等品牌的拉杆箱包。
这些拉杆箱包都没有注册商标,都是仿冒其他公司的品牌生产的。
每个箱包每个品牌的价格,都是老板李冬阳定价的。
该厂每天大概可以生产30个左右,一个月能生产约1500个,至于所生产的箱销往到哪些地方其不清楚,都是老板李冬阳负责的,有时3、4天出1次货,有时6、7天才出1次货。
该厂没有厂长或主管,都是老板李冬阳一个人负责皮具厂的所有运作。
该厂员工连其一共7人,其中黎某乙、廖某、黎某丙负责平车,周某负责开料,黄某负责剪线,黎生威负责台面工作,其负责高车。
证人潘某对被告人李冬阳进行了照片辨认。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4月12日应聘到东阳皮具厂打工的,当时聘请其的老板是李冬阳,其每个月的工资是2300元,包吃住,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其主要负责打包装工作。
至被抓获时,其工作了一个多月时间,还没有领取过工资。
东阳皮具厂是老板李冬阳开设的。
李冬阳,男,年约30岁,江西省人。
李冬阳平时负责联系订单、采购原材料、以及对厂里的日常管理、记账、发工资、销售等工作。
东阳皮具厂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旅行袋、拉杆箱。
其只知道有“LV”的品牌。
其进厂时,该厂就已经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旅行、拉杆箱。
其进厂以来,该厂每月能生产1200个各式旅行、拉杆箱。
至于老板李冬阳具体销售到哪里其不清楚,也不清楚所生产的假冒箱、包的成本价及销售价。
这些事情都是老板李冬阳自己负责的。
据其所知,该厂没有合法手续,所生产的产品都没有注册商标,应该是仿冒其他公司的品牌。
工厂生产的箱包储存在工厂附近的仓库。
证人黄某对被告人李冬阳进行了照片辨认。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在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东阳皮具厂的四楼宿舍内休息,突然有警察前来检查,怀疑其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遂将带其回公安机关调查。
其是2013年4月开始应聘到东阳皮具厂打工的,其主要负责做皮具原料的分剪工作,月薪2800元,包吃住,当时其是自己应聘到该厂打工的。
每月生产1000个拉杆箱。
其余证言内容与证人潘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证人周某对被告人李冬阳进行了照片辨认。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东阳皮具厂的仓库原是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14队的车库,是一个三间房连在一起的平房。
大概是2013年5月,东阳皮具厂的厂长李冬阳与其签订了租约,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00元,现在合同还在14队的办公室里,没有给李冬阳,他就被抓了。
证人罗某对被告人李冬阳进行了照片辨认。
10、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搜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东阳皮具厂及其对面仓库搜查,现场缴获并扣押生产包装机器10台,皮具原料及半成品一大批,原料进货单一叠,“LV”(路易·威登)拉杆箱144个、“FENDI”(芬迪)拉杆箱42个、“MCKEYMOUSE”(米奇老鼠)拉杆箱72个、“SAMSONITE”拉杆箱(新秀丽)58个、“MK”(迈克·科尔斯)拉杆箱72个、“MONTBLACE”(万宝龙)拉杆箱15个、“GUCCI”(古池)拉杆箱30个、“BURBERRY”(博柏利)拉杆箱48个,共计成品481个。
1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李冬阳假冒注册商标案起赃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4日早上,治安大队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东阳皮具厂进行检查,于东阳皮具厂厂区控制被告人李冬阳后,在厂区当场发现包装和生产拉杆箱的机器十台、半成品、皮革原材料、配件等一大批,后公安机关于现场盘问被告人李冬阳后得知被告人李冬阳在东阳皮具厂对面约100米的地方有存放拉杆箱的成品仓库,公安机关和被告人李冬阳到达供述的仓库,并到达仓库后发现该仓库由两个独立的均约50平方米的铺位并排组成。
公安机关于李冬阳身上搜出一串钥匙,并使用钥匙打开靠东面的一间仓库,发现了涉嫌假冒注册商品的“路易·威登”、“迈克·科尔斯”、“古池”等成品拉杆箱一大批,并于被告人李冬阳面前清点。
公安机关接后打开第二个仓库,发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秀丽”成品2092型拉杆箱,并于被告人李冬阳面前清点有58个。
公安机关于后在被告人李冬阳在场情况下搜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路易·威登”、“迈克·科尔斯”、“古池”、“新秀丽”等八个品牌成品拉杆箱共481个。
12、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反假冒部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冬阳皮具厂查获的LV拉杆箱144个均属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假冒伪劣商品;
正品LV牌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单价16000元(型号M23204,44个共价值704000元),单价26600元(型号M23241,20个共价值532000元),单价26600元(型号M41187,20个共价值532000元),单价26600元(型号M41186,30个共价值798000元),另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30个产品因无相似正品款式,未提供价格证明;
“LV”、“LOUISVUITION”等相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注册,核实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13、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5102807号),证实:从被告人李冬阳皮具厂查获的标有“GUCCI”拉杆箱30个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正品“GUCCI”牌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为单价23510元;
GUCCI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实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14、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3407712号),证实:从被告人李冬阳皮具厂查获的标有“MONTBLANC”拉杆箱15个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产地的劣质商品;
“MONTBLANC”拉杆箱正品零售价格为单价8500元;
MONTBLANC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实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
15、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新秀丽产品价格证明》、广州静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冬阳皮具厂查获的标有“samsonite”的拉杆箱58个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samsonite”拉杆箱正品零售价为单价1180元;
Samsonit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实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16、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3)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20083型拉杆箱44个,单价16000元,共价值704000元;
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拉杆箱20个,单价26600元,共价值532000元;
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8699型拉杆箱50个,单价26600元,共价值1330000元;
标有“GUCCI”标识的拉杆箱30个,单价23510元,共价值705300元;
标有“MONTBLANC”标识的8688型拉杆箱15个,单价8500元,共价值127500元;
标有“samsonit”标识的2092型拉杆箱58个,单价1180元,共价值68440元。
上述217个拉杆箱鉴定价值合计3467240元。
另其他查获的拉杆箱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
1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的出货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冬阳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购进的原材料进货数量、价格等情况。
被告人李冬阳于2013年5月24日对上述出货单、收款收据进行了签认,签认“以上在我工厂搜出原料出货单”。
18、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结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4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东阳皮具厂抓获被告人李冬阳。
1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查找到罗景新、李春飞。
20、车房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冬阳于2013年5月6日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杨村爱民东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爱民东经济合作社车房一间作仓库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21、被告人李冬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冬阳出生于1986年1月9日,作案时是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冬阳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李冬阳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467240元,可以增加刑罚量;
二、被告人李冬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冬阳是初犯,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拉杆箱被查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冬阳处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拉杆箱的品牌和数量等事实;
证人黎某甲、廖某、黎某乙、黎某丙、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亦可证实被告人李冬阳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情况;
被告人李冬阳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稳定供述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并提交了亲笔供词,其于公安机关2013年5月24日、27日的二次讯问笔录中亦对包括LV、SAMSONITE在内的被查获的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和数量等事实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李冬阳被查获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和数量等事实,足以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规定,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价值依法作出,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涉案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依据。
被告人李冬阳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与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综上所述,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机器10台、假冒注册商标LV拉杆箱144个、GUCCI拉杆箱30个、MONTBLACE拉杆箱15个、SAMSONITE拉杆箱58个、MCKEYMOUSE拉杆箱72个、MK拉杆箱72个、BURBERRY拉杆箱48个、FENDI拉杆箱42个以及皮具原料、半成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