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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与林建明、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与林建明、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林建明,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裕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粉生,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丽芳。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建明、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福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文、被告林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林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使用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0257503号,是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3年2月7日,原告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案外人罗仲芳使用,并经商标局核准许可备案。

2013年4月期间,原告发现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2199B号商铺存在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向广州市工局投诉举报。

广州市工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第(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林建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林建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建明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的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025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建明辩称:1、被告林建明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林建明不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在涉案货物被工商部门查处前,被告林建明已将该商铺出租第三人经营,因此被告林建明不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未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第二,被告林建明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从形、意、音三方面分析,原告注册商标第3、4个字母分别为p和i,而被控侵权标识第3、4个字母分别为b和j,一般消费者可区分这两个商标是不同的。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人为林建明。

林建明于2013年6月24日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被控侵权标识一直由林建明实际使用,客观上被告林建明未进行被控侵权行为。

第三,即使被告林建明构成侵权行为,原告的赔偿诉请金额过高。

原告商标并非著名或驰名商标。

根据以往判例,本案只涉及销售行为,无生产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根据生产假冒商标标识的赔偿标准而主张的,因此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迦南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等。

被告迦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第二层,经营范围为开办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1-3层迦南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管理等。

2013年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257503号“”字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012年9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该决定书记载:2013年5月27日,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对广州市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2199B号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林建明无照经营并涉嫌销售侵权产品,该局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林建明在2013年4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未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2199B号铺设立经营场所,使用“玉峰外贸服装”的名称,以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名义,对外从事销售裤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林建明又于2013年4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从佛山市服装批发城(具体档口不详),以每条8元价格,购进货值1200元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裤子150条,摆放在广州市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2199B号铺内进行销售,以每条15元的价格,售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裤子27条,经营额为405元,至被查获时,尚未售出的1845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裤子123条已被该局依法扣押。

经核算,林建明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裤子的非法经营额为2250元。

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认为林建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裤类商品经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裤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林建明停止经营,没收无照经营违法所得450元,并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裤子123条,罚款5000元的处罚。

庭审中,被告林建明确认没有就上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广州市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2199B号铺销售的裤子上有“”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林建明销售裤子上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人误认为是同一商标;

被告林建明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第三个、第四个字母完全不同,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是P、i,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上则是b、j。

据被告林建明提交的证据《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2013年6月4日,案外人林光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字母组合标识为注册商标,该局已于2013年7月8日受理。

该受理通知书亦注明: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另查明,据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林建明在2013年5月27日、6月25日接受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时,表示其是广州市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2199B号铺承租者,该铺是其投资经营的,从事女装经营销售,承租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实际经营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审理中,被告林建明称被控侵权期间其已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魏玲经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魏玲。

为此,被告林建明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据该合同记载:“甲方:林建明,乙方:魏玲,现乙方向甲方承租广园西路94号迦南城二层2199B号铺位,经营服装、鞋帽。

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庭审中,被告林建明提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佛山市服装批发城,但没有提供相关进货合同或凭证。

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原告许可案外人罗仲芳使用“”商标,使用期限为8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但原告没有提交案外人罗仲芳已按照上述合同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而支出前期调查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林建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告林建明在接受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其于2013年4月8日至5月27日在广州市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2199B号铺内销售有标识的裤子,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对此作相同认定,被告林建明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4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林建明系广州市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2199B号铺的经营者。

至于被告林建明抗辩涉案商铺在被控侵权期间已转租予案外人魏玲经营,因《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建明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0257503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包含“J”、“E”、“n”、“G”字母,不同的是“”标识使用了“b”、“j”,而“”商标使用了“P”、“i”,但经艺术化处理,“b”与“P”,“j”与“i”在外形上极为相似,不易为相关公众所辨识。

此外,“”标识比“”商标多了“Jeans”字母组合,然而,该字母组合标置在“”标识下方,且未突出展现,很难作为“”标识与“”商标的区分点。

因此,从整体的设计意境、视觉效果以及辨识点来看,“”标识与“”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有特定联系。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2575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亦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故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林建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林建明未能就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提供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迦南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迦南公司是迦南商贸城的市场开办方,其有义务督促迦南商贸城的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在被告林建明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形下,被告迦南公司允许被告林建明擅自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未尽到作为市场开办方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告林建明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且在客观上为被告林建明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林建明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与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明、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25750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林建明、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林建明、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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