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201号原告东营望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楼二区夹07室。
法定代表人卢朝霞。
本院受理原告东营望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望海公司)与被告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软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阳、薄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望海公司诉称:原告东营望海公司于2006年6月依法取得”望海科技”文字、字母、图形的《商标注册证》(第4086642、4086643号)。
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在未经原告东营望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望海”商标,侵犯了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北京东软公司:1、停止侵犯原告东营望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停止使用含”望海”字样的企业名称;
3、注销www.viewhigh.com域名;
4、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赔偿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东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及相关科技产品等业务。
被告北京东软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主要经营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等业务。
2011年8月19日,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将其名称由北京望海康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7月14日,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086643号图文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识别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
2007年5月21日,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086642号图文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程序复制、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
域名为viewhigh.cn的网站由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经营,该域名注册于2004年。
域名为viewhigh.com的网站由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经营,该域名注册于2002年。
2013年1月23日,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代理人娄涛在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的电脑上浏览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的网站首页,该页面上方显示有图形(以下简称被诉标识),被诉标识下方显示有英文”viewhigh”。
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原告东营望海公司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停止使用”望海”文字、字母、图形。
庭审中,原告东营望海公司为证明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在软件产品上和宣传中使用了侵犯其商标权的文字和图形,提交了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网站”产品与方案”栏目下介绍业务基础平台系统、医院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系统、医院成本核算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医院预算管理系统、医院物流管理系统、医院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医院绩效管理系统、医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页面截屏,经核实,该页面截屏与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网站的实际情况一致,根据上述页面中所附的系统界面图片显示,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的系统操作界面左上方均标有被诉标识,该标识的右侧标有”东软望海”字样。
此外,原告东营望海公司为证明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在宣传过程中使用被诉标识,提交了www.whscz.gov.cn网站的页面截屏、www.wenku.baidu.com(百度文库)中关于被告北京东软公司软件界面和”医院财务一体化解决方案”的ppt页面,但www.whscz.gov.cn网站的页面截屏中未出现涉案二商标标识或被诉标识,对于百度文库ppt页面的进一步来源,原告东营望海公司亦未能进行说明或举证;
为证明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网站的域名足以造成混淆,原告东营望海公司提交了在www.baidu.com网站上搜索”viewhigh”和”望海科技”的结果、在www.google.com.hk网站上搜索”viewhigh”、”望海”和”望海科技”的结果、在www.soso.com网站上搜索”viewhigh”的结果,经核实,虽上述结果与核实时的网络情况不一致,但在上述搜索网站上搜索上述关键字的结果第一页中均包含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的网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营望海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系基于涉案二注册商标而提出;
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停止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在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网站上、软件首页和界面上、宣传过程中使用侵权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软件产品登记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公证书、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网站页面截屏、函件、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鉴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以其注册商标权为基础提出本案主张和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审查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商标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而对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其他权益则不予审查和处理。
原告东营望海公司依法注册了涉案二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从涉案二注册商标的内容构成可以看出,图形和”望海、viewhigh”等内容是涉案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所在,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在其网站及系统界面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在图案的结构、内容等方面均与涉案二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相同,因此,被诉标识构成与涉案二注册商标相近似,被诉标识与”viewhigh”的组合、被诉标识与”东软望海”的组合亦构成与涉案二注册商标相近似。
根据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网站”产品与方案”中数个系统的操作界面,结合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网站”产品与方案”中的数个系统应属于计算机软件范畴。
因此,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被诉标识和英文”viewhigh”以及在其系统界面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东营望海公司对第408664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东营望海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和产品界面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主张其第4086642号商标权受侵害,因原告东营望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经营相关服务,故原告东营望海公司关于被告北京东软公司侵害其第4086642号商标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诉称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侵权商标一节,原告东营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www.whscz.gov.cn网页截屏未出现被诉标识等侵权商标,而百度文库的ppt页面的来源无法核实,故原告东营望海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停止使用含”望海”字样企业名称一节,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涉案二注册商标提出,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在先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
涉案二注册商标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经核准注册。
被告北京东软公司成立于2003年,虽其现用名称为2011年8月19日登记,但在此之前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的名称”北京望海康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已经包含”望海”二字,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现用名称中的”望海”二字与此前的企业名称中”望海”二字具有连续性,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对”望海”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法律权益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后也应当获得连续性,被告北京东软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对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东软公司注销域名”www.viewhigh.com”一节,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的域名注册于2002年,早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商标注册时间,基于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北京东软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该域名,对于原告东营望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原告东营望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东营望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北京东软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涉及产品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京东软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东营望海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东软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方式由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原则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营望海科技有限公司第4086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望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东营望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东营望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