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光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夏某甲通过他人制作印有“中国石油”及宝石花图案商标的铁桶,又通过他人制作印有中国石油渤海标志的检验合格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入的散装润滑油灌入其私自制作的铁桶中,假冒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润滑油,并将该润滑油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甲处扣押了假冒中国石油渤海商标的润滑油30桶、喷印有渤海商标及图案的铁桶88只及印有中国石油渤海商标的油品检验合格证633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向本院缴纳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林某、夏某乙、孔某、尹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金某、秦某、王某证言,生产任务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油桶及合格证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已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
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的中国石油渤海商标的润滑油30桶、铁桶88只、油品检验合格证633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