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3号申请人上海瓯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夏媚。
委托代理人李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袁国俊。
被申请人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瓯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瓯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分别保全被申请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销售被控侵权黑人牙膏组合装产品相关销售量及其他销售情况的账簿、相关合同、财务凭证等资料。
申请人上海瓯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瓯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销售被控侵权黑人牙膏组合装产品相关销售量及其他销售情况的账簿、相关合同、财务凭证等资料采取保全证据措施;
二、对被申请人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销售被控侵权黑人牙膏组合装产品相关销售量及其他销售情况的账簿、相关合同、财务凭证等资料采取保全证据措施。
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申请人上海瓯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预缴。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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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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