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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杨杏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杨杏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杨杏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杏妹。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杏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杏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

目前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大量投放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15元/支的价格出售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仅30天内已至少销售侵权商品506件。

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用等)。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证据2、3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

4.(2013)鄂楚信证字第10774号公证书,5.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据4、5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里购买完美芦荟胶。

6.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7.(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8.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实物,证据7、8证明同时期在专卖店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38元/支。

9.(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正品的具体特点。

10.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经鉴别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11.公证费发票,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3.交通、差旅费发票,证据11、12、13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证据11公证费发票中,为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为800元,另外的5000元包括了其他案件的费用在内,不足以证明是仅为本案所直接支出的费用;

证据10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40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原件,没有其他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是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润肤膏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其授权的产品专卖店内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同日,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现场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进行录像。

2012年8月14日,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第2336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3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楚信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会员“完美北京旗l舰店”开办的淘宝店铺“完美北京旗l舰店”购买“完美芦荟胶40g”(下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以及原告代理人拆封网购物品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3年5月18日,楚信公证处出具(2013)鄂楚信证字第10774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在30天内销售了506件;

该笔交易卖家的淘宝会员名为“完美北京旗l舰店”、“真实姓名:杨杏妹”。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40g完美芦荟胶一支、568948501378号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芦荟胶的外包装盒及包装软管上均印制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上完全一致,虽然主体图案倾斜角度稍有区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属相同商标。

原告经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2013年7月1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原告,披露淘宝会员“完美北京旗l舰店”注册时提供的姓名是杨杏妹。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淘宝网披露的淘宝会员姓名及其身份号码,并据此在公安机关查询了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店铺“完美北京旗l舰店”销售的自称为正品并带有“”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本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润肤膏上类别相同,是同种商品;

该“”标识与原告本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经商标权人检测鉴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公证证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已构成对原告该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

其主张的维权费用中一部分不足以证明是为本案所直接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网店销售的侵权方式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或其后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网页及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杏妹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杏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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