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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生与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镇知民初字第286号
案件名称冯永生与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永生,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知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冯永生。

委托代理人何予西,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生。

被告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二水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石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会庭。

原告冯永生诉被告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冯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予西与被告江苏泰德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2000××××.7的密闭采样钢瓶及ZL20112022××××.5的自洗瓶密闭采样器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上述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2年7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相继在其网站发布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图片用以招徕用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将涉嫌侵权的产品之一密闭采样器售与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上海石化)。

经比对,该采样器核心部件--密闭采样钢瓶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在尺寸大小、工艺应用流程、内部结构一致。

原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原告在上海石化密闭采样器的竞标中失败,损失30万元,加上被告已销售给上海石化的侵权产品价值约10万元,原告经济损失已达4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三、立即停止网上对涉案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系ZL20082000××××.7及ZL20112022××××.5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两项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2、被告网站下载的侵权产品宣传图片��图一份(共4页)。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3、照片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将涉案侵权产品(密闭采样钢瓶)售与上海石化,构成侵权。

4、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密闭采样钢瓶)实物一件。

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上海石化化工部技术处向其安监部作出的“化工部密闭采样器使用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上海石化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质量是认可的。

被告江苏泰德辩称:一、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1、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主要生产环保和治污设备及采样器。

2011年6月,上海石化4#炼油联合装置采样器出现问题,需供应一套和现场采样器法兰接口尺寸相同的产品。

被告经测量后从扬中市弘昌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购进采样钢瓶及专用阀门,加工制作后与之配套。

但该批产品��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再加工生产。

2、2012年被告对原加工制造的采样钢瓶进行技术改造,达到了上海石化的质量要求并在竞标中中标。

经技术改造的采样钢瓶与原告的涉案专利钢瓶结构完全不同,后者是单头循环,前者是双头循环。

因此被告中标的涉案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不知道其购买的采样钢瓶系原告涉案专利产品,故在2012年7月在其网站上进行产品推广宣传。

但在2013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诉状后,立即删除了相关涉嫌侵权产品图片。

因此,被告没有过错。

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依据专利法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

同时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进采样钢瓶,并支付了对价,符合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涉案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营业执照各一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

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扬中市弘昌仪表阀门有限公司。

3、采样钢瓶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中标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涉嫌侵权产品实物一件。

证明该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进。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共4页)中第1-2页截图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已删除;

第3-4页的图片不是被告网站上的截图,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3、证据3的照片系原告偷拍,取证程序非法,不予质证;

4、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5、证据5仅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仅仅购买了30只涉案侵权产品;

2、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与证据2销售合同项下相对应的产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第1-2页、证据3、证据4;

对被告证据1-2、证据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原告不能提供其证据2中第3-4页截图的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不能提供原件,加之该证据与本案的相���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暂不认定。

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该图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密闭采样钢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0××××.7。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密闭采样钢瓶,其特征在于:采样钢瓶的一端同时安装了进样接头和回样接头,其中进样接头连接的进样导流管插到采样钢瓶底部,回样接头连接的回样导流管插入采样钢瓶的上部。

2011年6月22日,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洗瓶密闭采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5。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专用于采集液相样品的自洗瓶密闭采样器,其特征在于:采样瓶和密封塞组成的密闭采样口与密封头、进样导流管、回样导流管构成密闭翻转机构可以上下翻转。

被告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原名为扬中市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60万元(现增资为216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治污设备、罐下采样器、管道采样器、密闭采样器、管道阀门、电控箱、补偿器、桥架、支吊架生产、制造、销售。

扬中市弘昌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是原告委托生产涉案密闭采样钢瓶相关部件的企业。

被告也曾委托其加工或购买阀门等部件。

2012年7月前后,原告在被告网站产品介绍的页面上发现载有与其涉案专利密闭采样钢瓶相同的产品照片。

同时在上海石化的炼油设备装置上发现了由被告供货的涉嫌侵权密闭采样钢瓶。

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已侵犯其涉案“密闭采样钢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以密闭采样钢瓶的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法庭的密闭采样钢瓶产品实物进行了技术比对。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为一种密闭采样钢瓶,该钢瓶的一端同时安装了进样接头和回样接头,其中进样接头连接的进样导流管插到该钢瓶的底部,回样接头连接的回样导流管插入采样钢瓶的上部。

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法庭组织双方对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的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亦得出两者相同的结论。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被告提供的涉案密闭采样钢瓶��案外人扬中市弘昌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勤进行确认,案外人陈述其提供给被告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阀门并非涉案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已经将其网站上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图片删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关于权利用尽以及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20082000××××.7等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布无效之前,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仅能提供被告使用涉嫌侵权产品密闭采样钢瓶的证据,故本院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82000××××.7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时应当遵循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原则,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时,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两者均为一种密闭采样钢瓶,该钢瓶的一端同时安装了进样接头和回样接头,其中进样接头连接的进样导流管插到该钢瓶的底部,回样接头连接的回样导流管插入采样钢瓶的上部,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ZL20082000××××.7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权利用尽以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权利用尽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用尽。

该原则对应的请求权基础系《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专利权。

该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是: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必须是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被控侵权物是由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

因此,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条款,合法来源抗辩须满足两个条件:1、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该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尽管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人扬中市弘昌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和发票,但经审查该产品与其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并不一致,其仅供应了零部件阀门。

被告作为密闭采样器等的专业生产经营者,对该技术领域较为熟悉了解,对所使用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较一般消费者应有较高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原、被告均和扬中市弘昌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

在双方均存在业务竞争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告明知或应知涉案钢瓶技术方案为他人专利的可能。

第三,扬中市弘昌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的部件由其提供被告。

第四,原、被告均参加了上海石化相关项目密闭采样器的竞标,推定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拥有涉案密闭采样钢瓶的专利权属更为合理。

因此,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将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成密闭采样钢瓶并进行销售,应当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使用、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将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删除,故对原告“要��被告停止网上侵权行为和宣传”的诉请,本院不再判决。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等酌定赔偿数额,尤其考虑:1、被告于2011年4月成立,2012年7月左右被发现许诺销售行为,2013年10月删除其网页上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

2、涉案密闭采样钢瓶包括钢瓶和阀门等,占整个产品的成本、利润有一定比例,对非涉案专利技术所贡献的利润份额应从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中扣除;

3、被告中标上海石化相关项目取决与技术、价格、服务等多种因素,原告竞标失利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4、本案原告仅主���涉案密闭采样钢瓶的专利保护,对自洗瓶密闭采样器的专利权没有主张。

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冯永生涉案ZL200820006562.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生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冯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泰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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