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28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号。
法定代表人DavidA.Cohen,董事会助理秘书、公司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5幢150室,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莘公路10弄11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鑫。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诉被告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昱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诉称,原告系多元化、高科技的先进制造企业,其业务涉及全球范围的航空产品和服务,楼宇、家庭和工业控制技术,涡轮增压器及特性材料。
原告在中国20个城市开设分公司、合资企业,在华投资逾10亿美元。
原告自1979年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分别在第9类、第11类相应商品上申请注册“HONEYWELL”、“霍尼韦尔”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经营及宣传推广,涉案注册商标在自动控制、特性材料、航天航空等领域获得了广泛赞誉,享有较高商誉,相应商标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鲁昱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谎称为原告的特约经销商,持伪造的特约经销商授权证书及名片从事销售原告产品的活动,被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了shlyhoneywell.com、luyuhoneywell.com、shhoneywell.com域名,在上述网站中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宣称被告系原告的特许经销商,销售原告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授权证书、名片以及网站中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谎称为原告的特约经销商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被告申请的上述域名用于电子商务,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企业名称、域名等民事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被告鲁昱公司通过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霍尼韦尔、霍尼韦尔中国、霍尼韦尔官网、上海霍尼韦尔、Honeywell、honeywell官网”优化关键词,使其持有的域名在以涉案注册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搜索中排位靠前,获得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46635号“HONEYWELL”注册商标、第146653号“HONEYWELL”注册商标、第4955749号“HONEYWELL”注册商标、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注册商标、第697659号“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停止使用shlyhoneywell.com、luyuhoneywell.com、shhoneywell.com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停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停止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含有“HONEYWELL”、“霍尼韦尔”在内的优化关键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被告在《东方早报》或相同级别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
审理中,被告鲁昱公司注销了shlyhoneywell.com、luyuhoneywell.com、shhoneywell.com域名,与上述域名及解析网站有关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复存在,原告霍尼韦尔公司遂不再坚持与之相关的停止侵权主张,撤回要求被告鲁昱公司停止使用上述域名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网站中突出使用“Honeywell”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以及要求被告停止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含有“HONEYWELL”、“霍尼韦尔”在内优化关键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昱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网站中销售的均为原告的商品,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域名均委托案外人代办,不清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了避免纠纷,被告已注销了上述域名;
被告谎称为原告的特许经销商确实构成了虚假宣传,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后,已停止了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霍尼韦尔、霍尼韦尔中国、霍尼韦尔官网、上海霍尼韦尔、Honeywell、honeywell官网”优化关键词的行为确实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对相应关键词做了修改,与关键词链接的域名也已注销。
被告鲁昱公司之前确有不当行为,但被告只推销商品给特定单位,未在大众媒体进行宣传,故无需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否则会适得其反地扩大不良影响;
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未提供相应证据,超出合理标准。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霍尼韦尔公司基本情况及享有注册商标、域名的情况原告霍尼韦尔公司是一家营业额达300多亿美元,在多元化高科技和制造业方面占世界领导地位的跨国公司,在全球其业务涉及航空产品和服务,楼宇、家庭和工业控制技术,汽车产品,涡轮增压器以及特殊材料,原告在中国多个城市设有全资子公司和合资企业。
案外人蜜井有限公司于1981年5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635号“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暖气设备用混合阀门,暖气阀门,气压调节器等商品。
该商标经核准,于2002年11月7日转让给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14日。
案外人蜜井有限公司于1981年5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653号“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温度、压力、湿度、时间、液体水平及火焰控制开关,分压器,高温表等商品。
该商标经核准,于2002年11月7日转让给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14日。
案外人蜜井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7659号“霍尼韦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控制过程系统、温度、压力、湿度、时间、液体水平及火焰控制开关,分压器,高温表等商品。
该商标经核准,于2002年11月7日转让给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
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55749号“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电开关,变压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变阻器,放大器,变压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锡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霍尼韦尔公司拥有的“HONEYWEL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于(2014)商标异字第0002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于循环控制系统的电热循环控制装置,温度调节和控制开关商品上的“HONEYWELL”商标为驰名商标。
honeywell.com.cn域名的注册者为原告霍尼韦尔公司,有效期为2005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
二、被告企业情况被告鲁昱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空调设备,电器设备安装、维修、销售;
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净化设备、过滤器、洁净室设备设计、研发;
从事空调设备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水电安装,室内外装潢,电子电器产品销售。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2012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对被告经营地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公路10弄11号602室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在www.luyuhoneywell.com网站的“关于我们”中,宣传“自控部在自控系统及产品方面,是美国Honeywell和德国SIEMENS公司以及瑞士BELIMO公司的授权代理商”、“洁净部专门从事洁净车间不锈钢及耗材产品的生产、研发”等内容,同时被告通过印有“Honeywell优秀代理商”字语的名片、霍尼韦尔授予被告为特约经销商的证书用于对外宣传,经查被告并非上述品牌产品的授权代理商,授权书系伪造,被告主要从事机电设备销售,不具备生产和研发能力,也没有成立施工队伍和拥有一批高素质的施工人员,其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于2012年8月8日认定被告构成了利用大众媒体和其他介绍资料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对被告处以2万元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
之后,被告支付了上述罚款。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在检查中查获的特约经销商证书,上方印制“Honeywell霍尼韦尔”字样,主要内容为Honeywell霍尼韦尔兹指定并将该证书授予鲁昱公司为Honeywell特约经销商等。
被告职工李某某使用的名片左侧,印制“Honeywell优秀代理商”。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在2012年7月检查中所见产品均为原告生产。
2012年9月19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根据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的IE浏览器软件,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显示页面搜索栏内分别输入“霍尼韦尔、霍尼韦尔中国、中国霍尼韦尔、霍尼韦尔上海、上海霍尼韦尔、honeywell、honeywellchina、chinahoneywell”进行搜索,www.luyuhoneywell.com、www.shhoneywell.com网站显示在搜索结果前列,有推广的标识。
在www.baidu.com页面搜索栏内输入“上海鲁昱”,点击第1个搜索结果“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入www.luyuhoneywell.com网站,网页左上方显示“LuYu”标识以及被告企业名称,页面中间的“新品推荐”有honeywell、belimo、siemens、dwyer等品牌的商品名称、型号及图片,点击“公司简介”,页面显示有“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业从事自动控制系统(BAS)和净化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技术咨询及产品销售的高科技公司,公司有自控部和净化部两个事业部……自控部在自控系统及产品方面,销售美国Honeywell和德国SIEMENS以及瑞士BELIMO等……”点击“新闻中心”,页面显示有“严厉打击山寨版Honeywell2009/8/1122:48:20近期HoneywellML执行器系列的假货有蔓延的趋势……一旦您对购买的产品有所怀疑,烦请把供方公司信息交给Honeywell或者交我司代转……”。
点击www.baidu.com搜索“上海鲁昱”的第4个搜索结果“霍尼韦尔公_Honeywell公司_霍尼韦尔丨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入www.shlyoneywell.com网站,页面左上方显示“Honeywell”标识,右侧显示有“访问20128产品105……”,下方显示被告企业名称,页面中间左侧有产品分类,其中Honeywell楼宇自控产品下有电动执行器、电动控制阀、DDC控制器等多种商品,点击“关于我们”,显示“霍尼韦尔HoneywellXL50A-UMMI-PC小型DDC控制器(带人机界面和通讯功能)……”。
点击www.baidu.com搜索“上海鲁昱”的第6个搜索结果“霍尼韦尔中国_上海霍尼韦尔_霍尼韦尔官网_honeywell官网丨上海鲁昱”,进入www.shhoneywell.com网站,页面左上方、左下方均显示“Honeywell”标识,右上方显示被告企业名称,产品展示显示有siemens楼宇自控产品、霍尼韦尔自控产品、belimo自控产品、仪器仪表商品,点击“关于我们”,显示“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美国Honeywell,Dwyer和德国SIEMENS以及瑞士BELIMO产品的授权特级代理商…….”。
进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被告为主办单位的网站,结果显示www.shlyhoneywell.com、www.luyuhoneywell.com、www.shhoneywel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被告,审核时间均为2010年4月8日。
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江某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2)沪虹证经字第1711号公证书。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审理中,被告鲁昱公司称已经注销涉案shlyhoneywell.com、luyuhoneywell.com、shhoneywell.com域名,解析至上述域名的网站内容也不再存在,与网站链接的关键词也做了修改,不再含有“HONEYWELL”、“霍尼韦尔”。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确认被告已注销上述域名,不再主张与域名以及解析网站相关的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目前持有、使用的是luyu8888.com、shanghailuyu.com域名。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4)锡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CN域名注册证书、(2012)沪虹证经字第1711号公证书、行政处理告知书、(2014)商标异字第0002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本院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或转让取得第146635号“HONEYWELL”商标、第146653号“HONEYWELL”商标、第4955749号“HONEYWELL”商标、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商标、第697659号“霍尼韦尔”商标,原告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系美利坚合众国企业,该国与我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八条之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因此,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在中国受到侵害时,中国法院应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系honeywell.com.cn域名的持有者,其持有使用该域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于被告鲁昱公司经营中自称为原告特许经销商构成虚假宣传以及被告鲁昱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霍尼韦尔、霍尼韦尔中国、霍尼韦尔官网、上海霍尼韦尔、Honeywell、honeywell官网”优化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意见一致,有相应证据佐证,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鲁昱公司在授权证书、名片以及网站中使用“HONEYWELL”、“霍尼韦尔”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焦点二、被告鲁昱公司持有的shlyhoneywell.com、luyuhoneywell.com、shhoneywell.com域名是否侵害了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构成不正当竞争;
焦点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主张被告鲁昱公司伪造的特约经销商证书上方印制的“Honeywell霍尼韦尔”字样、被告职工名片左侧印制的“Honeywell”字样,侵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Honeywell”、“霍尼韦尔”既是原告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特约经销商证书、名片的行文来看,是原告对于被告经营其商品的授权,该处的“Honeywell”、“霍尼韦尔”应理解为原告的字号,并非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故被告该行为并不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关于被告在上述文书中虚构特约经销商及代理商一节,原告已作为虚假宣传进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被告鲁昱公司运营的www.shlyhoneywell.com网站左上侧固定显示“Honeywell”字样,www.shhoneywell.com网站左上侧、左下侧固定显示“Honeywell”字样,上述文字位于网页中醒目位置,使用的字号比其他文字使用的字号更大,更为显著,上述文字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将上述文字使用在宣传、展示原告商品及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网站中,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文字与原告的“Honeywell”注册商标字母相同,而在审理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文字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鲁昱公司持有的shlyhoneywell.com、luyuhoneywell.com、shhoneywell.com域名侵害了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持有的上述域名中均含有“honeywell”,与原告的“HONEYWELL”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被告通过上述域名开展包括原告生产商品在内的电子商务,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间存在特定关系,并且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域名的主要部分“Honeywell”享有相关权益,故被告鲁昱公司出于商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上述域名进行电子商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享有的“HONEY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鲁昱公司持有上述域名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Honeywell”既是原告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以及原告持有honeywell.com.cn域名中的核心部分,原告享有字号、域名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正如本院之前论述,被告持有的上述域名中均含有“Honeywell”,与原告字号及持有域名中的核心部分相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域名的主要部分“Honeywell”享有相关权益,而且被告通过上述域名开展包括原告生产商品在内的电子商务,结合其在经营活动及网站中的虚假宣传,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间存在特定关系,认为被告鲁昱公司系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定被告鲁昱公司持有涉案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HONEY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www.shlyhoneywell.com、www.shhoneywell.com网站中突出使用“Honeywell”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谎称为原告特许经销商构成虚假宣传,以及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含有“HONEYWELL”、“霍尼韦尔”在内的优化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鉴于被告鲁昱公司注销了shlyhoneywell.com、luyuhoneywell.com、shhoneywell.com域名,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鲁昱公司停止使用上述域名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网站中突出使用“Honeywell”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以及要求被告停止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含有“HONEYWELL”、“霍尼韦尔”在内优化关键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霍尼韦尔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鲁昱公司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法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原告被侵害的商誉、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其中,原告称合理开支包含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但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来证明为涉案诉讼的实际支出,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确实出庭参与了诉讼,律师代理费由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律师为此付出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霍尼韦尔公司要求被告鲁昱公司在《东方早报》或相同级别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确实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理应消除相应影响,但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应该与被告实施的侵权方式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考虑到被告主要是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刊登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鉴于原侵权域名已注销,则应在被告现运营的www.luyu8888.com、www.shanghailuyu.com网站中予以刊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虚假宣传;
二、被告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www.luyu8888.com、www.shanghailuyu.com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东方早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鲁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王朝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