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晓苏,女,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沈阳市大东区某便民商场登记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彬,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晓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徐文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