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陈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建凯,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韩乐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震,男,汉族。
被告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沟108号楼8层805。
法定代表人舒方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芒诉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新商城公司)、被告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创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芒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罗及被告和生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芒起诉称:陈芒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陈芒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59号天意新商城公司经营的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以下简称天意新商城市场)四层5道8-10号摊位发现和生创展公司销售与陈芒的专利权外观设计相同的灯具,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和生创展公司未经陈芒许可,销售侵害陈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天意新商城公司对和生创展公司租赁其商铺进行经营的行为缺乏监管,均侵害了陈芒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和生创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陈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天意新商城公司与和生创展公司共同赔偿陈芒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97875元、公证费21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5元)。
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答辩称:和生创展公司为独立法人,在天意新商城市场独立经营,天意新商城公司所开发票为代开,和生创展公司引起的一切纠纷均与天意新商城公司无关;
陈芒并未将其专利权情况告知天意新商城公司,天意新商城公司并不知晓相关事实;
和生创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未给陈芒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驳回陈芒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生创展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普遍存在,和生创展公司不知道存在侵权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很少。
故请求法院驳回陈芒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陈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3日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
该专利权目前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根据ZL201030118892.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3年8月12日,陈芒的委托代理人孙贺永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59号天意新商城市场四层5道8-10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孙贺永向工作人员购买灯具三台,并当场从该摊位工作人员处取得《销售小票》(单据号码:0001752号)一张及《名片》一张。
同时孙贺永向天意新商城市场工作人员换领盖有“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之印鉴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1324107号)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携带上述所购商品与孙贺永一同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的外包装及外观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孙贺永自行保存。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711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包装箱内有三个小包装盒。
陈芒主张其中标有“超宏”、“‘一指禅’触控节能灯”的包装盒内的实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包装盒上及产品实物上均没有关于产品生产厂家的信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包装盒内的实物产品均为台灯。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比对,二者区别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顶盖外沿为完整的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顶盖外沿一周呈有规则的凹凸状。
陈芒认为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天意新商城公司、和生创展公司均认为因在顶盖外沿部分存在上述区别,故两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另查一,陈芒在庭审中认可天意新商城公司为和生创展公司代开发票。
另查二,陈芒因公证保全包括本案涉案证物在内的三台灯具共支付公证费2100元,因购买本案涉案证物支付25元。
上述事实,有陈芒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外观设计照片、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芒是“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虽然二者在产品顶盖外沿的设计上有所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二者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和生创展公司未经原告陈芒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原告陈芒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对陈芒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陈芒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原告陈芒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据被告和生创展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及一般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原告陈芒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并非全部针对本案的诉讼支出,本院将依据该公证保全行为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酌情确定原告陈芒在本案中的合理诉讼支出数额。
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系天意新商城市场的管理者,为在该市场中经营的商户代开发票,原告陈芒对此不持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有其他行为与被告和生创展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行为。
故本院认定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并未从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判令被告和生创展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陈芒提出的判令被告和生创展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030118892.8号“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芒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陈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芒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