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72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065116-X。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律师。
被告:罗小辉,��,汉族,系南昌市青云谱区明亮超市业主。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罗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系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Midea”等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及“”商标分别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行维权。
据(2013)洪豫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反映: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公证员闵春、刘玲会同委托代理人龙建喜、禹凯于2013年3月21日来到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墅溪路505号明亮超市太和店,由禹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美的煤气灶”一台,并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煤气灶上标注“美的电器”,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765872号“”商标近似。
被告在商场内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第6765872号“”标识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二:(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事实。
证据三:(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5号、第1026号、第10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3)洪豫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证明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龙建喜、禹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美的煤气灶,且整个过程由公证员见证,并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书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处保管证物发票,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把所购买的侵权证物寄存在公证处,保管费100元。
证据七:工商登记查询发票,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所支付50元的事实。
证据八:(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17821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其品牌价值。
证据九:封存的公证物煤气灶,证明被告销售的煤气灶侵犯原告“美的”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罗小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原告未能提���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该商标被核定在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热水壶、电风扇、空调等第11类商品上使用。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罗小辉于2010年10月1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记,注册“南昌市青云谱区明亮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墅溪路505号,经营资本5万元人民币。
2013年3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13)洪豫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闵春与公证人员刘玲和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喜、禹凯于2013年3月21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墅溪路505号店面标示为“明亮超市”太和店,由禹凯在该店购买了“美的煤气灶”一台,支付购物款65元,并取得电脑收款小票一张。
上述商品购买后带回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进行装箱贴封后,交由禹凯保管。
该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15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的实物,里面有被控侵权煤气灶一台,该煤气灶上标有“美的电器”字样。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6765872号“”���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系由被告罗小辉经营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明亮超市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煤气灶,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产品上标注的“”字样与涉案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混淆,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被告罗小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罗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罗小辉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