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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雪毅、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郑雪毅、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雪毅,符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雪毅,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黎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袁小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雪毅、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伦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雪毅及其辩护人陈泽超、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小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9月份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郑雪毅在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和生路某号铁皮房无名加工厂内加工制造假冒的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

郑雪毅招揽了被告人符某某等几名员工,由符某某负责开车送货及采购部分原材料。

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该厂共生产销售了105204箱(每箱24罐)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每箱售价42元,共价值4418568元。

2013年7月4日,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塘厦分局对该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符某某,并缴获印有“加多宝”字样的红色罐装凉茶成品813箱(价值34146元)、印有“加多宝”字样的空罐17280个、印有“加多宝”字样的面盖10000个、印有“加多宝”字样的包装纸箱4300个。

7月30日,民警在广州市将郑雪毅抓获,并缴获记账本等作案工具。

经广东省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缴获的813箱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产品不是加多宝公司生产,也未经加多宝公司授权,是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被害人周某智的陈述,证人罗某、顾某的证言,加多宝空罐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郑雪毅、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雪毅、符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雪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现场缴获的产品数量及其价值无异议,但不确认已销售产品的数量,主张其每次生产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300-400箱,每3-4天生产一次,实际销售数量为38000-40000箱,其笔记本上所记录的数量有夸大成分,且有部分是代他人加工其他产品的数量。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现场缴获的产品数量及其价值无异议,但表示对已销售产品的具体数量不清楚,也并非全部产品都是其负责送货。

被告人郑雪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雪毅所生产的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数量仅为40000箱左右,价值约为1680000元;

现场查获的813箱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雪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被告人郑雪毅侵害的是他人的商标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郑雪毅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因此,辩护人建议对郑雪毅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符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意小,只是从中获取工资维持生计;

被告人符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因此,辩护人建议对郑雪毅减轻判处,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王老吉有限公司(WONGLOKATLIMITED)系第1695296号“加多宝”(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和第8006009号“加多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从2012年9月份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郑雪毅在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和生路某号铁皮房无名加工厂内加工制造假冒的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

被告人郑雪毅招揽了被告人符某某等几名员工,由符某某负责开车送货及采购部分原材料。

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该厂共生产销售了约38000箱(每箱24罐)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每箱售价42元,共价值人民币1596000元。

2013年7月4日,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塘厦分局对该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符某某,并缴获印有“加多宝”字样的红色罐装凉茶成品813箱(价值人民币34146元)、印有“加多宝”字样的空罐17280个、印有“加多宝”字样的面盖10000个、印有“加多宝”字样的包装纸箱4300个。

7月30日,民警在广州市将郑雪毅抓获,并缴获记账本等作案工具。

经“加多宝”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生产商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缴获的813箱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产品不是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是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收缩包装机、喷码机、冷却缸机、锅炉、杀菌锅、风扇、手动叉车、称、成品加多宝、空罐、纸箱、加多宝面盖、凉茶浓缩液、银行卡、货物运单等物证,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现金交款单、笔记本、户籍资料、租赁厂房合同书、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银行账户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查处录像,证人罗某、顾某、梁某、陈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周某智的陈述,被告人郑雪毅、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雪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符某某是被告人郑雪毅经营的无名加工厂的司机,明知该厂未经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继续参与该厂的假冒注册商品的运输、送货工作,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雪毅、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雪毅投资、组织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郑雪毅提出其所销售的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数量仅为38000-40000箱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依据记录有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产量的笔记本和被告人郑雪毅的供述,指控被告人郑雪毅已生产销售105204箱(每箱24罐),但被告人郑雪毅否认笔记本上记载的产量为真实生产数据,同时也多次供述其经营的无名加工厂并非每天都有生产,而是每2-3天生产一次、每次生产400-500箱,或每3-4天生产一次、每次生产300-400箱,被告人符某某也供述其每3-4天送货一次、每次送货约400箱,证人梁某也证明其2013年5月底入职后并非每天都有生产,2013年6月约生产14-15天、每天生产300-400箱,被告人郑雪毅、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郑雪毅生产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共10个月,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郑雪毅提出其所销售的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数量为38000箱(价值人民币1596000元)的辩解意见;

关于被告人郑雪毅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813箱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查获的813箱假冒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均是成品,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雪毅的辩护人提出商品真伪鉴定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出具鉴定报告的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是“加多宝”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的生产商,具备充分知识和技能对是否假冒其公司的产品进行鉴别,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的规定,现其出具的鉴别报告客观完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郑雪毅自始至终供述其生产的饮料为假冒“加多宝”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雪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雪毅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雪毅所生产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约38813箱(价值约1630146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且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饮料,涉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雪毅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意小等辩解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雪毅依法减轻处罚。

视被告人郑雪毅、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雪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塘厦分局的收缩膜包装机2台、喷码机1台、冷却缸机1台、锅炉1个、杀菌锅1个、风扇6台、手动叉车2胎、称1把、假冒“加多宝”凉茶813箱、空罐60箱、纸箱8袋、凉茶浓缩液8桶、白糖8袋、加多宝面盖10600个、安赛蜜36袋、甜蜜素9袋、空油桶1个、柴油1桶,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塘厦分局的人货车(),由于该车的权属不清,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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