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叶明初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叶明初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叶明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崔志成。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明初,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通衢镇锦归村委会井下村**号,系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明之升数码港1FA013号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被告叶明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2年名列全球财富500强企业,从事半导体、手机数位媒体等业务,是韩国最大的电子工业公司,也是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工业制造商。

原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S∧MSUNG”商标,并取得第849429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便携式通讯仪器等商品。

“S∧MSUNG”商标于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星手机产品品质优良,性能稳定可靠,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信誉,拥有稳定的群体,产品盛销不衰。

但是,近年来随着假冒三星商标的廉价侵权商品的出现,大量侵权行为导致三星商标的声誉下降,价格体系受到影响。

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在有关商铺购买有关物品的行为保存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的“明之升数码城”,于该地点内一带有“兴隆通讯”字样的商铺购买得到相关的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及公证封存。

后经查询,“兴隆通讯”商铺就是本案被告叶明初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店铺地址,即是被告叶明初向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明之升数码港1FA013号档。

“S∧MSUNG”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不得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起诉请求:1、被告叶明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S∧MSUNG”(商标注册号: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叶明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明初承担。

被告叶明初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S∧MSUNG”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可视电话,照相机(摄影),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太阳能电池,导航仪,计算机存储设备,麦克风,电子数据输入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数据输出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MP4播放机,MP5播放机,光学字符读出机,光学字符阅读机,电子字典,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56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音像设备、便携式通讯设备商品上的“S∧MSU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950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焕平于2013年1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单焕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的明之升数码城“1FA013”商铺,单焕平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1个,同时取得了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单焕平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用该处封条密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的纸箱,内有一个白色包装盒,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及背面印有“GALAXYNoteII”的标志。

打开包装盒,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黑色手机一台、手机电池一块、黑色的充电器一个、黑色的数据线一条、白色的耳机一个、说明书一份、黑色手机壳一个。

其中:收款收据的编号为0166477,收据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货号“仿”,名称及规格“N7100”,单位“台”,数量“1”,单价“700”,收款人“叶”;

名片上印有“兴隆通讯”、“叶明初”、“广州市西堤二马路67号、明之升数码港1FA013档”、电话、手机号码等内容;

手机的正面、背面均印有“S∧MSUNG”的标识;

手机壳的背面有“S∧MSUNG”的标识。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是700元,而原告的同款正品市场价为3999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模板结构和正品差异很大;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看到手机显示屏上的清晰度很低,与正品的清晰度差距很大;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也不是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

被告叶明初向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首层自编号为A013的场地用于经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1年4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向叶明初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明之升数码港1FA013号档,即被告叶明初向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上述地址,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叶明初,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

另,原告表示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明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是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诉侵权手机及相关配件标有“S∧MSUNG”的标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经原告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叶明初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明之升数码港1FA013号档的经营者。

被告叶明初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叶明初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明初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叶明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叶明初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叶明初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叶明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负担2500元,被告叶明初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