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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杭知初字第421号
案件名称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豪生,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421号原告:左豪生。

被告: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海。

被告: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创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黄琼。

原告左豪生为与被告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豪生,被告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豪生诉称:左豪生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2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22××××.0,该专利于届满前合法有效,经检索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专利公告授权后,左豪生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CD箱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左豪生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ZL0222××××.0实用新型专利权;

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左豪生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左豪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

2、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左豪生当庭撤回要求“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ZL022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请求。

左豪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专利登记簿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4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期2012年4月21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经过检索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5.(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408、3409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6.申请法院调取(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案件中公证实物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7.(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8.申请法院调取(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案件中恒兴公司的鉴定书。

证据7-8共同证明恒兴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9.(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公证书,证明:在淘宝商城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有生产企业授权。

10.(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8号判决书,用于法院参考本案的赔偿数额。

朗福公司辩称:朗福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侵权,且有合法来源,朗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朗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恒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者,并非左豪生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2、涉案商品并无通过连接件与箱体主侧壁固接的纵长型梁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3、即使涉案商品信息构成侵权,淘宝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淘宝公司无从得知,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

涉案商品系通过天猫网购买,与淘宝公司无关。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通过左豪生提供的证据仍无法判断涉案商品信息侵犯涉案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4、左豪生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该得到支持。

淘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左豪生并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进行举证,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店铺,确认已经没有涉案商品信息。

3.(2012)浙知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未落入左豪生专利权保护范围。

恒兴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经庭审质证,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一、关于左豪生提供的证据1、朗福公司、淘宝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朗福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不侵权;

淘宝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明左豪生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提取邮包等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朗福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淘宝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未落入左豪生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6,本案与该证据对应案件系同一销售行为,该证据中与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朗福公司、淘宝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系自称“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员肖明锦”出具的认为相关产品不侵犯ZL0222××××.X专利权的陈述意见,且并未作为上述(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案件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朗福公司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

淘宝公司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朗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左豪生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恒兴公司提供给朗福公司的,但认为恒兴公司未依法授权朗福公司在淘宝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淘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左豪生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朗福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2014年1月23日发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左豪生、朗福公司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3、左豪生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朗福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左豪生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2年4月22日,左豪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0222××××.0。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箱盖、提手以及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该纵长型梁通过连接件而分别组装在箱体上的对应主侧壁上,该纵长型梁具有开口朝向箱盖方向的纵长开槽,其特征在于: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但所述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提供的网址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图标,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转到该页面,该页地址栏显示“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132514656186&prc=1”,页面显示“公司名: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商家:朗福办公用品专营店”及其他相关页面。

点击“立刻购买”,登陆淘宝会员账号,联络客服、确认订单信息、提交订单后付款。

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

2012年1月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与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庆隆苑21幢1单元的房屋前,取到邮包一份,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发票一份,李建丽对该邮包拆封前后进行拍照,拆封后的物品、发票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

发票显示货品金额100元,开票时间2011年12月30日。

2012年2月2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点击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132514656186&prc=1”,按回车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找不到了”。

2012年2月14日,左豪生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涉案专利号为ZL0222××××.X)起诉朗福公司、淘宝公司、陈衍沐、恒兴公司。

在上述案件中,恒兴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明”,证明内容为“朗福公司黄伟海,是在2011年12月30日下午,从上海市闸北区国庆路35号上海西藏路百货礼品市场西楼X10号馆陈衍沐处,进的一个光盘CD手提箱。

(本产品实际是用铆钉连接固定的,槽用自攻螺丝固定的依法根本没有侵犯专利号:ZL022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而陈是从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居委九斗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582000026799)批发的。

”庭审中,朗福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左豪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恒兴公司提供给朗福公司进行销售的。

另查明,朗福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金属制品、五金、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

恒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空白录音录像制品及配件、CD包、金属制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电子配件等。

本院认为,左豪生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订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即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

故,左豪生享有诉权。

鉴于朗福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恒兴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明”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恒兴公司批发,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豪生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经比对,左豪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涉案专利未限定纵长型梁及主侧壁的数量,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主侧壁和三个纵长型梁,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两边纵长型梁(以下简称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横梁(以下简称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梁B与主侧壁是垂直的故构成等同。

朗福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侧壁是前后两个侧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存在梁A,但梁A与并不位于邻近前后两个侧壁并与之平行的位置;

2、被控侵权产品多了一个梁B,但梁B并不是纵长型梁;

3、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的梁与槽壁是一体的,不存在槽壁与梁的区分。

淘宝公司亦认为存在上述区别1、2,并认为梁B并不与主侧壁平行。

针对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主侧壁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临近箱体左右两个侧壁并与上述左右侧壁平行,故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左豪生主张梁B与主侧壁垂直故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故纵长型梁与主侧壁的位置关系是平行且临近的,纵长型梁系组装在一个侧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梁B垂直于前后两个侧壁,并与前后两个侧壁相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梁B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位置不同,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针对被告朗福公司主张的区别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也即纵长型梁与箱体主侧壁的槽壁系两个分离的部件,通过连接件相连接。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整体呈现“┏┓▁▏”形,其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构成了槽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槽壁并非两个分离的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梁A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0222××××.0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豪生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左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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