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怡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奇卿,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爱桥,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奇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奇卿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