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139号原告:山东海宏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吉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辉。
被告:青州市华能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海宏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华能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海宏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山东海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