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武知初字第00157号原告凹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珣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炜,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和雍浩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宏宇,总经理。
被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施崇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锦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良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敏,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奇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行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中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凹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和雍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凹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申请,先后追加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追加的被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均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维持本院驳回被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并于2012年9月12日裁定准许被告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驳回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
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后,原告凹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凹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凹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58.5元,由原告凹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