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6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戴森集团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丰万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凯。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绵竹丰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专门从事高端家电产品生产和研发的国际知名公司,在全球首创了“无叶风扇”产品,并为此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等专利。
涉案“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于2010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90000542.4。
经查,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上海海关下属外高桥港区海关申报1,300台无叶风扇产品出口至日本。
遂,原告向上海海关提出了扣留申请,上海海关下属外高桥港区海关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扣留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无叶风扇产品,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无叶风扇产品;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要求销毁的侵权产品为本院在财产和证据保全中查封的1,300台被控侵权产品;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仓储费人民币2万元(对该笔仓储费本案与另两案分摊)。
被告绵竹丰万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90000542.4。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产生气流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
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
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
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消音构件,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
和安装在所述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等的销售及相关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1,300台无叶风扇至日本,每台单价美金32.62元,总价美金42,405元。
报关单上填注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
2013年8月13日,应原告申请,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13)第11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扣留。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对其中一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扣押,该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国内生产厂商的信息。
经将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无叶风扇,由喷嘴和基部组成,基部呈柱状。
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嘴部。
基部有外壳体,外壳体的侧壁有多个空气入口。
基部内有叶轮机罩,叶轮机罩有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叶轮机罩内有叶轮和马达。
在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有泡沫材料的消音构件,其与空气入口隔开一定的距离,所隔距离超过5mm小于60mm。
除本案外,原告还在(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两案中指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另两项专利权。
2013年12月18日,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付款人民币16万元。
同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3年12月20日,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出具说明一份,称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以及(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案件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案件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已由其根据原告的指示安排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报关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付款回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支付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但被告向海关提交的报关单上标注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可见,被告系以该产品的制造商名义与客户进行交易,故其应当对外承担制造商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要求销毁已被本院查封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制造该产品需要专用的设备和模具,也无法说明设备和模具的存放地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1、原告就同一产品指控侵犯了三项专利权;
2、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在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
3、被告此次报关出口的产品数量及价值均不大;
4、从被告的注册资本来看,被告的经营规模并不大;
5、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的侵权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
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当地律师费收费标准、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以及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10,000元;
7、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并未实际发生,其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对该笔费用难以支持,原告可以在该笔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丰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90000542.4)的产品,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绵竹丰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32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8元,被告绵竹丰万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绵竹丰万盛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徐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