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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刑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董某甲、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甲,毛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住福州市晋安区。

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元、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住福州市晋安区。

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皮慧英、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鼓检公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星,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皮慧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董某甲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的假冒安普、康普、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向被告人毛某某及许某甲、兰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牟利。

经统计:自2010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线金额共计人民币33656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当场查扣到假冒安普、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及相关销售账本。

二、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毛某某从被告人董某甲处购进大量的假冒安普、康普、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向他人销售牟利。

经统计:自2012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毛某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线金额共计人民币88917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及店面内当场查扣到假冒安普、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及相关销售账本。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3365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88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具备以下缓刑条件:到庭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

平时并非以售假为主,主要是销售自己品牌的网线;

平日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愿意缴纳罚金,在福州有固定住所,有帮教条件。

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售假比例极小,且大部分假冒产品被查扣未流入市场;

被告人自愿认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

另被告人还有两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

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董某甲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的假冒“安普”、“APM”、“康普”、“COMMSCOPE”、“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向被告人毛某某及许某甲、兰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牟利。

经统计:自2010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线金额共计人民币33656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内当场查扣到假冒“安普”、“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及相关销售账本。

二、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毛某某从被告人董某甲处购进大量的假冒“安普”、“康普”、“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向他人销售牟利。

经统计:自2012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毛某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线金额共计人民币88917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和店面内当场查扣到假冒“安普”、“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及相关销售账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书证、物证1.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份;

证明:(1)2013年5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福州市国货西路某处查扣到假冒“AMP”、“TCL”等网线若干及黑色笔记本一本(董某甲);

(2)在福州市大利嘉城写字楼某处福州台江区开达网络经营部店面内查扣到假冒的“AMP”网线、电脑主机、财务账册等物品(毛某某)的事实。

2.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AMP”、“COMMSCOPE”、“TCL”均为注册商标且在保护期内。

3.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份;

证明:台江区西蒙线材经营部的经营人为被告人董某甲。

福州市台江区开达网络经营部的经营人为被告人毛某某的事实。

4.销售账本;

证明:被告人董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金额。

5.开达网络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发货单、统计表。

证明: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5月22日间,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开达网络经营部共计销售假冒网线88917元的事实。

6.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线。

证明: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主要内容:“台江区西蒙线材经营部”是我于2012年住册的公司,注册地址“大利嘉写字楼某处”。

“福州台江区某室”是我承租的。

2010年至2013年3月份,我从老乡李某甲从购进假冒“AMP”、“COMMSCOPE”、“TCL”等注册商标的网线用于销售牟利。

货款是通过我的建行帐户转账到李某甲的建行帐户。

从我家里和租住的3处仓库中提取的账簿(是我仓库管理员黄某甲记录)和销售卡记录上记载的是2012年7月至今我从李某甲处进货以及向福建省内、外销售假货的具体情况。

我的销售下家有毛某某、许某甲、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黄某乙、刘某某、叶某某等人。

开达网络公司向我订货的是其员工林某甲,货款是开达的老板毛某某通过她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的。

其中毛某某进货387箱,货款93955元;

许某甲进货354箱,货款71430元;

兰某某进货214箱,货款58450元;

王某某进货57箱,货款21050元;

张某某32箱,货款10820元;

李某乙92箱,货款22430元;

黄某乙103箱,货款25330元;

刘某某112箱,货款23270元;

叶某某28箱,货款9825元。

以上共计1379箱,货款336560元。

证明:被告人董某甲销售假冒的“AMP”、康普、“TCL”网线,共计人民币33656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我是“福州开达网络经营部”、“和福州开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责人。

福州开达网络经营部法人代表是我,经营场所是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处,主营范围电子产品销售;

福州开达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间,法人代表是我丈夫吴世建,经营场所是在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写字楼11层11单元。

福州开达网络经营部的店长是林某甲,与董某甲的来往交接的主要也是林某甲。

公司向董某甲进货的付款方式都是通过我账户网银转账到董某甲账户。

我从董某甲处进货都没有做账本,都是董某甲将我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汇总,计算出总金额,与我自己保存的送货单存根联核对无误后,就付款给他。

所购进假冒安普产品大部分都是卖给零散的顾客。

根据统计,我向董某甲处共进货363箱,实际销售361箱,另2箱被公安机关查扣,销售金额88917元。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从董某甲处进货并对外销售假冒的“AMP”、康普、“TCL”网线,共计人民币88917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董某甲妻子。

西门线缆经营部是我丈夫注册经营的公司。

主要经营安普西门、安普伟兴和一些假冒品牌主要有“AMP”、“TCL”等的网络线以及电子周边耗材。

从2010年开始向省内、外销售假冒“AMP”、“TCL”等品牌网络线。

货款中除了部分是现金之外,其它都是转账到董某甲账户。

2.证人董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董某甲弟弟。

西门线缆经营部经营地址在福州市台江区。

仓库设在租住处。

我们员工都住在租处。

我于2011年7、8月份到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管理网站,在网上销售网络线。

我在2012年才知道董某甲销售假冒“AMP”、“TCL”品牌网线。

3.证人黄某甲证言,主要内容:西门线缆经营部是董某甲经营。

我是仓管员,负责进出货的记账,账本由我负责保管。

另外还有三个员工只负责搬运和送货。

客户的付款有现金或转账。

公司的网线主要是批发给大利嘉的其他零售门店,也有批发到福州市的五区八县和省内其他地区。

经我辨认,有一本黑色封面的笔记本共计32页,是我于2012年7月进入公司后记录的3个品牌16种规格品种的仓库进出销售情况。

上述记录中“AMP”、“TCL”、“康普”品牌网线都是假冒产品。

4.证人曾某某(被告人董某甲雇员)的证言;

5.证人李某乙(被告人董某甲雇员)的证言。

以上5位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向他人销售假冒的“AMP”、“康普”、“TCL”网线的事实。

6.证人林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福州开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大利嘉店销售店店长。

毛某某主要负责开达公司的日常管理。

该店主要经营网络线的零售,网络线种类有“AMP”、西蒙网络线还有国产安普华顿等。

店里销售假冒安普品牌的网络线,主要是从董某甲处进货。

从2008年至今从董某甲处购进的假冒网络线大约共计350箱,每箱进货单价是245元。

销售给客户的价格大概是275元,实际销售总价约是9万余元。

证明:开达网络经营部从董某甲处购进假冒网线并予以对外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的事实。

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开达公司仓管员。

开达网络经营部从董某甲处购买安普网线。

我仓库内进货账本是我在负责制作,没人负责审核,我经手的账本都是由我保管。

账本上只登记每天出货的货物名称以及出货、入货的具体数量。

证明:开达网络经营部有向被告人董某甲购买安普网线,且向董某甲购进的安普网线均未入公司账目的事实。

8.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开达公司在大利嘉城开了一家开达网络经营部,其中就经营AMP网线。

2008年开始我在开达公司担任会计,经常见到董某甲的出库单。

出库单上有写着AMP网线,这批出库单都是开达网络经营部的店长林某甲送到我们公司交到我手上。

我核对完出库单后,根据出库单的金额做账。

之后,我会制作一个转账的电子表格,通过QQ传给我们公司的另外一个负责人毛某某,经其同意之后告诉我公司出纳黄玉娟通过毛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华能分理处的个人账户转款到董某甲建行个人账户。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开达公司所销售的“AMP”安普网络线是向董某甲处所购,是假冒产品。

进货时是董某甲派人送货上门。

进货账本是由公司的财务人员翁某某负责制作、保管。

以上2位证人证言证明:开达网络经营部从董某甲处购进假冒的“AMP”网线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10.证人许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根据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董某甲假冒产品销售记录,我购买假冒安普“AMP”、“TCL”、“康普”网线情况汇总经我认真核对核实,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共从董某甲处进假冒网线17批次,假冒安普AMP、康普网线354箱,数据无误。

证明:许某甲向被告人董某甲购进假冒“AMP”、“康普”网线,共计人民币71430元的事实。

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根据董某甲仓库进出货记录,经我查实,我公司确有从董某甲那里购进假冒“AMP”、“TCL”等假冒网络线材,数量为30箱左右,合计金额9825元。

此证据证明:叶某某向被告人董某甲购进假冒的“AMP”、“TCL”网线,共计人民币9825元的事实。

12.证人叶木良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妻子于2002年5月份左右成立福州市台江区顺通网络系统有限公司。

2011年上半年我认识董某甲后,开始向其购买假冒“安普”、“康普”网线,至今大概购买了32箱,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董某甲,经统计共计10820元。

证明:证人张某某向被告人董某甲购进假冒“AMP”网线共计人民币1082元的事实。

1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2年12月份左右成立台江区日胜网络电子商行,是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认识董某甲,经其推销开始向其购买假冒安普网线。

货款以现金的方式结算。

经结算,我先后共计向董某甲进货214箱。

证明:兰某某向被告人董某甲购进假冒“AMP”、“TCL”网线,共计人民币58450元的事实。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福州市台江区联旭计算机店负责人,该店由危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从2012年7月开始,从董某甲处购进假冒“安普”等网线共计112箱进行销售。

证明:危某某从被告人董某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线,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3270元的事实。

16.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我注册成立了台江区顺辉电脑配件店。

大概是在2012年开始向董某甲购进假冒的安普“AMP”、“TCL”品牌网线。

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

先后共计进货57箱。

证明:证人王某某向被告人董某甲购进假冒AMP网线,金额为人民币21050元的事实。

1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商铺是我经营。

大概于2012年开始向董某甲购进假冒的安普(AMP)、康普、TCL品牌网线,货款以现金的方式结算。

经我确认,先后累计进货数103箱。

证明:证人黄某乙被告人董某甲购进假冒AMP网线,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5330元的事实。

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8年7月份许成立福州市台江区龙鑫电子计算机店,是个体工商户。

我在2012年7月左右开始向董某甲购进假冒安普网线。

至今一共购买10多次,大概80箱,货款经我计算,共计2243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

证明:证人李某乙向被告人董某甲购进假冒AMP网线,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2430元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分别由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证明: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假冒产品及扣押的生产销售账目记录中的产品认定为:上述公司不生产账目销售记录中的产品,扣押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勘验、检查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证明:2013年5月30日,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董某甲、毛某某的住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处查扣到假冒“AMP”、“TCL”等网线若干及黑色笔记本一本(董某甲);

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写字楼及福州台江区开达网络经营部店面内查扣到假冒的“AMP”网线、电脑主机、财务账册等物品。

六、其它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65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917元,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情节严重,亦应予惩处。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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