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因本案,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朱某从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龙翔桥市场以低价购入一批标有“CHANEL”、“BALLY”、“PRADA”、“LV”、“MONTBLANC”、“DIOR”、“MIUMIU”、“BURBERRY”、“FERRAGAMO”、“HERMES”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后在其经营的海宁市海洲街道老皮革城西区29-32号店铺内销售。
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CHANEL”、“BALLY”、“PRADA”、“LV”、“MONTBLANC”、“DIOR”、“MIUMIU”、“BURBERRY”、“FERRAGAMO”、“HERMES”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428件。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8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8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CHANEL”、“BALLY”、“PRADA”、“LV”、“MONTBLANC”、“DIOR”、“MIUMIU”、“BURBERRY”、“FERRAGAMO”、“HERMES”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428件,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