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汪勇,上海市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起至案发,在其暂住地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老宅XXX-XXX号XXX室内,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商标、瓶盖、外包装,低价的“绵竹大曲”、“八宝亭”等白酒,灌装制成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白酒销售给陈乙等人。
2013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查获大量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瓶盖。
案发后经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向陈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939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老宅XXX-XXX号XXX室内,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瓶盖、外包装及收购的空酒瓶等,将“绵竹大曲”等白酒,灌装制成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白酒销售给陈乙等人。
2013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查获大量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瓶盖、包装材料、压盖机等。
另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的“五粮醇”白酒300瓶。
案发后经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向陈乙销售上述假冒“小糊涂仙”白酒非法经营额累计达人民币101,93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老宅XXX-XXX号XXX室内查获大量“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瓶盖等;
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五粮醇”白酒300瓶;
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其老公王某某从2013年2月开始从事自制假酒生意,将便宜的白酒经过包装后高价卖给客户,其中有假冒双沟大曲白酒;
3、证人陈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假冒“小糊涂仙”白酒出售给陈乙,陈乙通过其本人及金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的“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商标均在我国合法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5、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等,证实扣押在案的大量“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瓶盖等及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五粮醇”白酒300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对账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假冒“小糊涂仙”白酒出售给陈乙后收取货款的事实及销售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老宅XXX-XXX号XXX室被告人王某某租借处将其抓获并查获大量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瓶盖等,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五粮醇”白酒300瓶;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灌装制作“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白酒进行制假销售,所犯罪行涉及食品,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对消费者也造成了伤害,社会危害性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犯罪工具等均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