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60717046-0。
法定代表人MichelDoukeri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珊。
委托代理人严定学。
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井坪工业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9034561-9。
法定代表人陈秋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俊均。
委托代理人杨安吉。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珊、严定学,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俊均、杨安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其生产的哈尔滨啤酒是中国的知名商品。
其持有的“哈尔滨”商标、“哈尔滨”加图形组合商标、“HARBIN”商标、“HARBIN哈尔滨啤酒”加图形组合商标、“雪山”图形商标均经商标注册登记,其中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47960号、“HARBIN”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44628号、“HARBIN哈尔滨啤酒”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85965号。
自2012年4月以来,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生产及销售冠以“HARBIN哈尔宾金麦啤酒”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之商标的啤酒,并在瓶身及外包装中间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HARBIN”字样、雪山图案及读音相同的“哈尔宾”字样,整体瓶身造型及瓶贴的颜色、文字、图案的排列和组合方式均与原告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2012年5月,经原告举报,怀化市鹤城区工商行政部门对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制止及处罚,查封了600多箱侵权产品。
2012年7月,怀化市鹤城区工商行政部门再次对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查处,缴获超过1800箱侵权产品。
直至2013年8月,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仍在其网站上大力推广销售侵权产品,销售区域颁布在湖南、湖北、云南、贵州、四川、重庆、等多个省市,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极大。
请求判令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请求判令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及材料;
请求判令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3组、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网站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第4组、“哈尔滨”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哈尔滨”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证明,“HARBIN”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HARBIN哈尔滨”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雪山”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5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
第6组、原告产品与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处查获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对比、冰啤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怀市工商鹤强字(2012)1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复印件、怀市工商鹤强字(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2年5月被告侵权查处照片、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2012年7月侵权查处图片,拟证明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性大;
第7组、2012年5月、7月发生的调查费用及收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
第8组、费用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广州大纵横商务公司对2012年5月份、8月份针对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说明。
庭审中,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
认为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仍在继续生产和销售,且上述信息是未更新的信息;
对第4、5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使用了自己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产品具有一定的辨识度,工商部门的处理说明侵权产品未销售,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且被行政处罚后已停止了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付款方不是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且没有开支明细,不能认定为合理开支;
第8组证据只是说明,没有开支明细,不能证明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宾金麦啤酒”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且使用了企业合法注册商标,具有可分辨性。
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为生产的“哈尔宾金麦啤酒”的瓶贴于2011年1月26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1446824号),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瓶贴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可辨识度,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恶意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宾金麦啤酒”数量较少,在工商部门查处前尚未销售,且产品被查封扣押,没有违法所得,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未获取非法利益。
工商部门查处后,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了被认定生产和销售,未对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销量和商誉造成较大损失。
由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在工商处罚后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只能在工商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责任。
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通知书不是由其支付,且无明细开支,无法确定为合理费用;
三、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拥有多个啤酒品牌,目前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已停止“哈尔宾金麦啤酒”的生产。
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认为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网站侵权内容,因为网站系外包建设及维护,内容未及时更新所致。
网站宣传并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与实际销售行为,事实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已停止争议产品的生产,网站也更新为推广自有注册商标产品。
综上所述,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故意侵犯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产品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后,接受了行政处罚,停止了相关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将产能投入到自有品牌产品的生产,已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事实。
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生产企业;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1446824号)复印件,拟证明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宾金麦啤酒”的瓶贴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3、“山珍啤酒”注册商标复印件,拟证明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拥有自己注册的商标,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且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4、怀市工商鹤处字(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怀市工商鹤强字(2012)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查封的“百威山珍”啤酒的数量为1320件,在涉案前没有销售行为,已全部被查封扣押;
5、网站相关内容复印件,拟证明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已及时更新的网站,不存在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是仇心苏,没有证据表明已授权给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
对证据3有异议,没看到商标注册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查封清单只能证明产品被查封了,但不能证明没有销售行为;
就算是更新了网站信息,但原告是于2013年8月下载了网站内容,不能排除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前在网站上销售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内容存在侵犯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第6组证据证明工商部门查处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情况;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第7、8组证据欲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2证明仇心苏是“哈尔宾金麦啤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有人,证据3证明仇心苏是“山珍啤酒”注册商标所有人,没有授权使用合同,不能证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商标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信;
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只能证明工商查处的情况;
证据5证明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更新了网站内容,没有再宣传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原名是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证号为第34XX960号“哈尔滨”文字商标、证号为第1059XX5号“哈尔滨”加图形组合商标、证号为第354XX28号“HARBIN”英文文字商标、证号为第548XX65号“HARBIN哈尔滨啤酒”加图形组合商标、证号为第72XX424号“雪山”图形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
2012年5月8日,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大纵横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投诉,举报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经立案调查,于当日查封了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威山珍”啤酒1320件和“哈尔宾金麦”啤酒602件。
2012年5月24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作出怀市工商鹤处字(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威山珍”和“哈尔宾金麦”啤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侵权标识,并对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罚款4万元。
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2012年7月3日,经举报,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从米召部驾驶的湘N×××××车上扣押了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宾金麦啤酒”1837件(每件9瓶)。
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宾金麦啤酒,其瓶身及外包装中间显著位置大号字体分别标注“HARBIN哈尔宾金麦啤酒”,右上角以较小字体标注“著名商标山珍啤酒®”,下边分别标注“百威集团海外啤酒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及规格型号等。
其外观标识的大小形状与“哈尔滨”文字商标、“HARBIN”英文文字商标标识近似,仅在瓶身后面副标签上标明其自有注册商标及标明为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名、厂址。
本院认为: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未经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哈尔宾金麦啤酒”上使用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注册的“哈尔滨”文字注册商标、“HARBIN”英文文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是广州市大纵横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收取了安海斯-布希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顾问费30000元。
由于付款方不是本案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且又未提供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安海斯-布希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调查合同,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亦无有效证据证明。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及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鉴于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处罚后仍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故对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要求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要求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及材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犯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及材料;
三、被告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怀化市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郭家法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