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知民辖初字第0002号原告昆山市山山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昆山市青阳中路79号(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郭之扬收。
法定代表人倪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天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石潭大队124省道东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贡建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山山塑胶制品厂与被告丹阳市天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丹阳市天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丹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地在昆山,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430531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668206号一份、说明书及照片和销货清单及律师函等相关证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在其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其相类似的产品,因此,认为被告侵害了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
”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昆山,故本案应以侵权行为结果地确认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丹阳市天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丹阳市天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