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高中文化,扬州市澳特思肥业有限公司股东、经理。
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依法减刑二个月七日,于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及其辩护人蒋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印某未经“红俄罗”、“施得利”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复合肥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98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印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假冒注册商标复合肥照片,注册商标权利证书,鉴定材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印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印某的辩护人蒋春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印某犯罪后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被告人印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红俄罗”牌注册商标“红俄罗”系无锡红俄罗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970646,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等。
无锡红俄罗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印某及其所在公司扬州市澳特思肥业有限公司使用“红俄罗”牌注册商标。
2013年4月底、5月11日,被告人印某在高邮市卸甲镇华东村澳特思肥业有限公司内,安排工人将该公司生产的肥料21吨灌装到印有“红俄罗”商标的包装袋中,并以“红俄罗”牌注册商标复合肥料的名义,分2次以每吨2050元的价格向宝应县杨某进行销售,其中第1次6吨,第2次15吨(在运送途中被高邮市公安局查获并扣押),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3050元。
该事实,被告人印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杨某(买家)、曾某(杨某的妻子)、吕某(杨某的仓管)、邱某(驾驶员)、朱某(澳特思公司会计)、王某甲(澳特思公司销售员)、李某(澳特思公司职工)、秦某甲(无锡红俄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无锡红俄罗公司销售员)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证人邱某等人对扣押物品的指认笔录,扣押物品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企业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假冒“施得利”牌注册商标“施得利”系无锡丰农化肥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7542166,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等。
无锡丰农化肥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印某及其所在公司扬州市澳特思肥业有限公司使用“施得利”牌注册商标。
2013年5月初,被告人印某在高邮市卸甲镇华东村澳特思肥业有限公司内,安排工人将该公司生产的肥料3吨灌装到印有“施得利”商标的包装袋中,并以“施得利”牌注册商标复合肥料的名义,以每吨2280元的价格向高邮市卸甲镇邰某甲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840元。
在公安机关向邰某甲购买上述1袋肥料用于调查后,被告人印某意图逃避查处遂从邰某甲处收回上述肥料,将灌装肥料的印有“施得利”商标的包装袋予以撕毁,并将肥料以自己公司名义销售完毕。
该事实,被告人印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邰某甲(买家)、邰某乙(邰某甲父亲)、王某乙(澳特思公司推销员)、李某(澳特思公司职工)、秦某乙(无锡丰农化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物品照片以及证人邰某甲等人对查获物品的指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权利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5月11日,高邮市公安局在扬州市澳特思肥业有限公司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印有“红俄罗”商标复合肥包装袋37只、印有“施得利”商标复合肥包装袋104只等物。
被告人印某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该事实,被告人印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龙启宽(被告人的岳父)、秦广林(澳特思公司总账会计)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注册商标包装袋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红俄罗”注册商标权利人无锡红俄罗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印某从轻处理。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印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举证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章程,证明澳特思肥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举证了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人无锡红俄罗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红俄罗”与本案被控侵权商标“红俄罗”相比对,以及权利人无锡丰农化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施得利”与本案被控侵权商标“施得利”相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印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实施了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印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
但考虑到被告人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绝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包装袋2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物品:复合肥、包装袋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