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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明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年丰刑初字第324号
案件名称孟明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明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丰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明星,男,1984年11月18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明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明星及其辩护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孟明星在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8号楼1单元×室内,开设名为”才子箱包”的淘宝网网店,并在该网店内销售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及配件,销售金额达940770.9元。

后被查获,侦查人员当场起获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及配件共计2787个。

被告人孟明星于2013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明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孟明星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孟明星有未遂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明星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孟明星在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8号楼1单元×室内,开设名为”才子箱包”的淘宝网网店,并在该网店内销售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及配件,销售金额达940770.9元。

后被查获,当场起获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及配件共计2787个。

被告人孟明星于2013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明星供述证实其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才子箱包”的淘宝网网店,并在该网店内销售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证人许×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明星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3、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明星租用位于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桥南200米出租院内的房屋,存放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孟明星就是向其租用大院内仓库用来存放假冒手提箱的男子。

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从位于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路东200米出租大院孟明星的库房内起获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5、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孟明星处查获的仿”samsonite”牌箱包等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82700元。

6、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库房孟明星处查扣的标注”samsonite”字样的产品一批。

上述产品均属侵犯”samson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委托上述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及其它地方生产、销售任何带有”samsonite”标识的产品。

7、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孟明星在其生产、销售的箱包产品上使用”Samsonite”、”AmericanToutister”注册商标。

丰台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库房孟明星处查扣的标注”samsonite”字样的产品属于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

8、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库房孟明星处查扣标注”samsonite”字样的产品一批共计2787件,预估案值约为人民币239万元。

9、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孟明星妻子许×银行账户收入支出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孟明星处起获假冒新秀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具体数量。

11、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商标注册证号为677872、173510、3857138、670876、4960161、1926471号的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委托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企业处理其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12、证据提取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明星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新秀丽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940770.9元。

13、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破获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孟明星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明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明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孟明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部分犯罪未遂的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明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及配件共计二千七百八十七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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