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唐爱钗。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爱钗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使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经决策并擅自生产带有“TOKICO”商标的汽车刹车钳1640个,意图出售给台湾宗荣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7月30日,上述产品在该公司内被玉环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对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日立汽车系统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享有第136390号“TOKICO”注册商标专用权,“TOKI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汽车、其他车辆及其部件等第19类商品上,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
2013年初至2013年7月份,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接受台湾宗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擅自在被告单位生产标有“TOKICO”商标的汽车刹车钳1640只,欲以人民币80000元的总价予以销售。
2013年7月30日,上述产品在被告单位内被玉环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扣押的1640只汽车刹车钳经日本日立汽车系统株式会社辨认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审理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张某、许某的证言;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搜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采购合同、照片、日本日立汽车系统株式会社出具的报告及证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的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0000元,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是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视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玉环锦航制动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扣押的涉案汽车刹车钳1640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