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师范路连锁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师范路连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