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而强,男,1944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锐,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尊霞,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西赛虎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汇通商务楼44号207室、211室、216室。
法定代表人许元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男,1968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林锋,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白而强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白而强的委托代理人孟锐、孟繁新,被上诉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尊霞,被上诉人北京海西赛虎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海西赛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专利号为ZL200410009322.9、名称为”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白而强。
2010年10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白而强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对伊时代公司的网站(http://www.etim.cn)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其中涉及”伊时代系统”的”帮助文档”、”使用说明文档”以及”用户体验”等。
一审庭审过程中,白而强表示本案中其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于”伊时代系统”的”帮助文档”,”使用说明文档”以及”用户体验”用以说明被控侵权行为。
经勘验,各方认可”伊时代系统”中包含权利要求1限定的”服务器端和客户端;
两者通过互联网连接”的技术特征。
白而强认为”伊时代系统”中含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密认证模块A”、”保管箱”、”加密认证模块B”、”文件保管模块B”、”时间系统模块”技术特征,且其中”身份识别模块”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加密认证模块A”、”保管箱”、”加密认证模块B”、”文件保管模块B””时间系统模块”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邮件处理模块”,白而强认为,第04861号公证书记载有”本地文件保全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屏幕录像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网页取证证据包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合同公证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内容;
第04862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上传(2.3.1)目录下,包括:重要资料保全、操作录制、网页拍照形成文件的上传步骤”的内容;
第04863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包上传”的内容,上述内容可以证明生成的目标文件由客户端保管到服务器端证据中心的事实,因此,”伊时代系统”服务器端一定会有负责接收上传的目标文件的处理模块,该模块必然具有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的相关功能。
对此,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文件保管模块A”,白而强认为,第04861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中心证据包使用说明”的内容,记录了在证据中心的证据包模块上,对证据包上的文件予以下载、删除、重命名的操作;
第04862号公证书记载有”下载证据到本地”、”重要资料打开”、”网页拍照打开”、”操作录制打开”的内容;
由上述记载可知,不同类型的证据被分别保存在不同的对应文件夹之下,并可以进行不同的操作,均可证实服务器端存在文件保管模块。
实际上,只要存在保管箱模块,就必定存在文件保管模块,因为文件保管的模块的作用就是对保管箱模块进行操作,以完成文件保管的功能。
所以,”伊时代系统”中存在与该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即便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亦应认定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邮件收发模块”,白而强认为,第04861号公证书记载有”本地文件保全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屏幕录像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网页取证证据包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合同公证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的内容;
第04862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上传(2.3.1)目录下,包括:重要资料保全、操作录制、网页拍照形成文件的上传步骤”的内容;
第04863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包上传”的内容,上述内容可以说明生成的目标文件由客户端保管到服务器端证据中心的事实,因此,客户端一定会有负责上传目标文件的处理模块,”伊时代系统”中必然存在与该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即便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亦应认定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7,白而强认为基于对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的分析,”伊时代系统”在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必然采取证据7所限定的步骤特征。
对此,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充分说明了各功能模块架构的具体功能及其连接关系,且说明书中亦附有相应的流程图,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后,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已经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合理、确定地界定其保护范围。
因此,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缺乏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专利权保护范围难以确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伊时代系统”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邮件处理模块”、”文件保管模块A”以及”邮件收发模块”。
虽然,白而强主张根据第04861号公证书、第04862号公证书、第04863号公证书的相关记载可以推断出”伊时代系统”中具备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但是,证据保全功能完全可能由客户端完成,即由客户端生成原始特征码并将该原始特征码进行数字签名后,整合形成证据文件,同时将证据文件的默认储存位置设置在客户端,在此基础上,白而强的上述推断显然不具有必然性,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其次,关于”伊时代系统”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密认证模块A”、”保管箱”、”加密认证模块B”、”文件保管模块B”、”时间系统模块”等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现有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伊时代系统”中含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
同时,对于网络证据保全的方式可以采用涉案专利的方式,亦可能采用原审被告抗辩主张中所述的方式,白而强推断”伊时代系统”中必然存在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伊时代系统”含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亦不必然能够推定”伊时代系统”中含有上述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方法步骤特征是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步骤特征,在”伊时代系统”缺乏上述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而强的诉讼请求。
白而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原审判决未将权利要求7与被控侵权方法进行比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2、上诉人的公证书在多处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证据系统存在将证据上传到服务器端的功能和做法,这都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已经包含了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特征;
3、原审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的”伊时代”证据系统中不存在加密认证模块A、保管箱、加密认证模块B和时间系统模块,”伊时代”证据系统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同样采取了加密的方式,因此,必然存在用于加密传输的加密认证模块A和B。
伊时代公司、海西赛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白而强系专利号为ZL200410009322.9、名称为”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
该专利现尚处有效期内。
在本案中白而强以权利要求1、7为基础指控伊时代公司、海西赛虎公司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包括服务器端和客户端;
两者通过互联网连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器包括依次相连接的加密认证模块A、用户身份识别模块、邮件处理模块、文件保管模块A,以及保管箱;
所述加密认证模块A,与客户端的加密认证模块B一起在服务端和客户端之间建立加密传输通道,使邮件的收发过程不被非法监听;
所述用户身份识别模块,用于识别从客户端登录的用户的身份信息;
所述邮件处理模块,根据邮件的类型对邮件进行处理,包括:错误邮件回复,邮件转发,邮件附件剥离保管以及将邮件交由文件保管模块A实现邮件保管;
所述文件保管模块A,通过调用、访问保管箱,将文件存入保管箱进行保管;
所述保管箱,对文件进行存储,并进行防删改处理,实现对文件的分级访问控制;
所述客户端包括身份标识模块、邮件收发模块、文件保管模块B、加密认证模块B,以及时间系统模块;
所述身份标识模块,用于生成和保存用户的唯一标志,用户登录时,进行身份认证;
所述邮件收发模块,位于所述身份标识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之间,用于供用户进行收发邮件;
文件保管模块B,位于所述身份标识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之间,将需要保管的文件作为附件,生成相应的邮件发送给服务器;
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与服务器端的加密认证模块A一起,在服务器端和客户端之间,通过互联网建立加密传输通道,使邮件的收发过程不被非法监听;
所述时间系统模块,通过接受所述邮件收发模块或文件保管模块B的访问,采用标准时间系统以加盖时间邮戳来固定数字文件的时间属性。
7.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步骤一,用户通过客户端登陆专用邮件系统,接受系统的身份验证;
步骤二,标准时间系统模块通过时间服务器进行时间同步校准;
步骤三,用户生成目标文件后,将其封装成邮件加密发送到服务器;
步骤四,服务器将邮件进行解密,剥离出目标文件;
步骤五,服务器根据目标文件的属性,进行相应的防删改处理,或发送给另一个客户端并进行回执机制处理,或将目标文件存入保管箱。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图1为涉案专利所述专用电子邮件系统的结构示意图、图4为涉案专利所述方法的流程图(图1、图4详见附图);
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图1给出的是本发明所述的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从图1中可以看出,本发明所述邮件系统,包括服务器端和客户端;
两者通过互联网连接;
所述客户端包括身份标志块、邮件收发模块、文件保管模块B、自动同步监督模块、自动回执模块、时间系统模块、加密认证模块B;
其中:所述身份标志模块,用于生成和保存用户的唯一标志并送往邮件收发模块、文件保管模块B、自动同步监督模块;
所述邮件收发模块,由客户端专门用于供用户进行收发邮件的处理;
所述自动回执模块,位于所述邮件收发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之间,用于当用户所发出的邮件经本系统的收件人接受并查看邮件后,自动向指定邮箱发送回执;
对于非本系统的收件人,系统将向其建议发送通知,建议其申请和使用本系统,从而实现自动发送回执;
所述自动同步模块,以时间系统模块提供的标准时间作为时间图标,显示于用户电脑屏幕;
自动同步监督模块经授权同步监督并忠实记录用户”从登陆网站到打开目标网页”(网上行为)全过程;
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用于在服务器端和客户端之间建立加密传输通道,它可以接受来自所述邮件收发模块、文件保管模块B、自动同步模块的数据,在对这些数据进行加密后将数据传输到加密认证模块A;
它也可以接收来自加密认证模块A的加密数据,对数据进行解密后将解密后的数据传给邮件收发模块。
所述服务器端包括:加密认证模块A,用于在服务器端和客户端之间建立加密传输通道;
当从客户端接收数据时,加密认证模块B对接收到的加密数据进行解密;
而在向客户端传输数据时,加密认证模块B对数据进行加密,并将数据传送给加密认证模块A;
用户身份识别模块,用于识别从客户端登录的用户的身份,所获取的信息将用于邮件处理及文件保管时的用户信息判断;
邮件处理模块,用于收发本系统内用户之间的邮件,根据邮件的类型对邮件进行处理,包括错误邮件回复,邮件转发,将邮件附件剥离或直接将邮件传送给文件保管模块A;
文件保管模块A,将邮件处理模块传过来的文件存入保管箱进行保管;
保管箱,对文件保管模块A传来的文件进行存储,并进行防删改处理,实现对文件的分级访问控制。
”2010年10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白而强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对伊时代公司的网站(http://www.etim.cn)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其中涉及”伊时代系统”的”帮助文档”、”使用说明文档”以及”用户体验”等。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61号、第04862号、第04863号公证书(分别简称第04861号公证书、第04862号公证书、第0486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过程中,白而强表示本案中其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于”伊时代系统”的”帮助文档”,”使用说明文档”以及”用户体验”用以说明被控侵权行为。
2013年7月22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当庭勘验。
经勘验:第一,各方认可”伊时代系统”中包含权利要求1限定的”服务器端和客户端;
两者通过互联网连接”的技术特征。
第二,白而强认为”伊时代系统”中含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密认证模块A”、”保管箱”、”加密认证模块B”、”文件保管模块B””时间系统模块”技术特征,且其中”身份识别模块”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加密认证模块A”、”保管箱”、”加密认证模块B”、”文件保管模块B””时间系统模块”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认为”伊时代系统”中的”身份识别模块”、”加密认证模块A”、”加密认证模块B”并不涉及邮件系统;
,客户端的”身份识别模块”并不限制必须是唯一的用户才能登录特定客户端,且用户登录时,其并不执行对用户身份进行验证的功能,该功能由服务器端执行;
”伊时代系统”中用户的原始电子证据包是在客户端通过生成特征码的方式来实现的,其默认储存位置也是在客户端,用户只是选择性地可以将生成的证据包提交给服务器端进行备份,并不对存储的文件进行防删改处理,也不实现分级访问控制,其功能仅相当于一个网盘,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管箱”;
”伊时代系统”在客户端将文件形成原始电子证据包后,其默认的储存位置是在客户端,由于未采用邮件系统,其向服务器备份证据包时,也不是通过邮件附件的形式,而是直接将证据文件通过WEB-服务器间的HTTPS协议进行文件传输,其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文件保管模块B”;
”伊时代系统”中客户端不具有时间系统模块,而是在服务器端与GPS卫星时钟提供的标准时间同步,其既不接受邮件收发模块的访问,也不接受文件保管模块B的访问;
且时间戳已经整合在证据文件之中,客户备份证据文件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其备份文件时,并不需要访问时间系统模块,另行加盖时间戳,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时间系统模块”。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邮件处理模块”。
白而强认为:第04861号公证书记载有”本地文件保全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屏幕录像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网页取证证据包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合同公证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内容;
第04862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上传(2.3.1)目录下,包括:重要资料保全、操作录制、网页拍照形成文件的上传步骤”的内容;
第04863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包上传”的内容,上述内容可以证明生成的目标文件由客户端保管到服务器端证据中心的事实,因此,”伊时代系统”服务器端一定会有负责接收上传的目标文件的处理模块,该模块必然具有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相关功能。
对此,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认为:”伊时代系统”中,并不具有邮件处理模块,相应地也不存在错误邮件回复、邮件转发、邮件附件剥离保管以及将邮件交由文件保管模块A实现邮件保管等功能。
”伊时代系统”与涉案专利采取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思路,其证据保全功能是由客户端来完成的,由客户端生成原始特征码并将该原始特征码进行数字签名后,整合形成证据文件。
证据文件的默认储存位置设置在客户端,用户只是选择性地可以将生成的证据包提交服务器端进行备份。
所以,”伊时代系统”的服务器端也无任何模块类似于本专利的邮件处理模块。
第四,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文件保管模块A”。
白而强认为:第04861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中心证据包使用说明”的内容,记录了在证据中心的证据包模块上,对证据包上的文件予以下载、删除、重命名的操作;
第04862号公证书记载有”下载证据到本地”、”重要资料打开”、”网页拍照打开”、”操作录制打开”的内容;
有上述记载可知,不同类型的证据被分别保存在不同的对应文件夹之下,并可以进行不同的操作,均可证实服务器端存在文件保管模块。
实际上,只要存在保管箱模块,就必定存在文件保管模块,因为文件保管的模块的作用就是对保管箱模块进行操作,以完成文件保管的功能。
所以,”伊时代系统”中存在与该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即便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亦应认定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认为:”伊时代系统”的服务器端上并不存在与”文件保管模块A”功能相同或者近似的模块,而且服务器也不会”调用”、”访问”保管箱。
”伊时代系统”中,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与涉案专利存在巨大差异,其证据文件生成后,即使需要备份至服务器,也是通过在客户端用鼠标右键点击”保存至证据中心”的方式,直接向服务器端通过HTTPS协议进行传输发送。
而且,即使客户选择将证据文件备份至服务器端,在进行证据验证时,也不是由服务器直接调用客户所备份的证据文件,而是由客户将证据文件重新下载至客户端,然后通过比较特征码的形式,完成验证过程。
第五,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邮件收发模块”。
白而强认为:第04861号公证书记载有”本地文件保全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屏幕录像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网页取证证据包保管到证据中心”、”本地合同公证证据保管到证据中心”的内容;
第04862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上传(2.3.1)目录下,包括:重要资料保全、操作录制、网页拍照形成文件的上传步骤”的内容;
第04863号公证书记载有”证据包上传”的内容,上述内容可以说明生成的目标文件由客户端保管到服务器端证据中心的事实,因此,客户端一定会有负责上传目标文件的处理模块,”伊时代系统”中必然存在与该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即便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亦应认定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认为:”伊时代系统”未采用邮件系统,客户端不采用邮件领域中SMTP之类的协议,不具有邮件收发模块。
第六,关于权利要求7。
白而强认为基于对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的分析,”伊时代系统”在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必然采取证据7所限定的步骤特征。
伊时代公司及海西赛虎公司认为,由于”伊时代系统”并非采用邮件系统,其用户不需要登陆专用邮件系统,且该系统直接使用国际标准时间,而并不对本地时间进行同步校准。
同时,基于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的分析,”伊时代系统”亦不可能采用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步骤特征。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白而强表示其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合理开支为71787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8000元、交通费1340元、查询打印费52元、通信费2395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61号、第04862号、第04863号公证书,勘验笔录,相关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伊时代系统”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白而强主张根据三份公证书的相关记载可以推断出”伊时代系统”中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邮件处理模块”、”文件保管模块A”以及”邮件收发模块”相同或等同的特征,但是,”伊时代系统”中证据保全功能完全可能由客户端完成,即由客户端生成原始特征码并将该原始特征码进行数字签名后,整合形成证据文件,同时将证据文件的默认储存位置设置在客户端,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具有”邮件处理模块”、”文件保管模块A”以及”邮件收发模块”。
白而强的上述推断显然不成立。
关于”伊时代系统”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密认证模块A”、”保管箱”、”加密认证模块B”、”文件保管模块B””时间系统模块”等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伊时代系统”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巨大差异,其证据文件生成后,即使需要备份至服务器,也是通过在客户端直接向服务器通过HTTPS协议进行传输发送。
而且,即使客户选择将证据文件备份至服务器端,在进行证据验证时,也不是由服务器直接调用客户所备份的证据文件,而是由客户将证据文件重新下载至客户端,然后通过比较特征码的形式,完成验证过程。
因此,现有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伊时代系统”中含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
白而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伊时代系统”含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亦不必然能够推定”伊时代系统”中含有上述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方法步骤特征是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步骤特征,在”伊时代系统”缺乏上述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伊时代系统”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邮件处理模块”、”文件保管模块A”以及”邮件收发模块”。
白而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伊时代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关于”伊时代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白而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白而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三千八百元,均由白而强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