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飏、张胜,均是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赵宇嵘,男,住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诉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王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太阳公司诉称:原告与广州大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系国内车辆制造行业著名企业大运集团成员企业,从事驰名商标“大运DAYUN”品牌-摩托车系列产品的设计、制造和营销,其摩托车系列产品及商标多年来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原告持有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8143175号《商标注册证》,其中:核定的注册商标为:(劲爽立体文字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摩托车;
货车;
电动车辆;
小型机动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车辆轮辐;
汽车;
机动车减震器;
车轮;
车辆油箱盖(截至),注册人为: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11年03月28日至2021年03月27日止。
该商标系“大运DAYUN”品牌-摩托车系列产品的子品牌,授权许可给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系摩托车制造厂商,未经原告(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与原告前述“劲爽”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并在江门摩托车行情杂志刊登广告宣传图片。
为此,原告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依职权对被告经营现场进行检查。
其后,认定被告擅自在生产的摩托车整车上标注“劲爽”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收7台(现场成品仓库内发现)侵权产品并罚款25000元,并将该行政处罚事项于2013年11月6日告知原告。
2013年1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联系协商侵权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回应。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劲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消除影响(在行业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3次以上致歉声明);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红太阳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大运集团登记证书、大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广州太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系大运集团成员企业。
证据2、商标驰字(2010)第256号《关于认定“大运DAYU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证明“大运DAYU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第522338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大运DAYUN”商标核准注册。
证据4、电视广告播出代理合同及商业杂志广告,证明“大运DAYUN”系列摩托车产品的广告宣传。
证据5、广东省名牌产品认定一份,证明“大运DAYUN”系列摩托车产品的声誉。
证据6、第814317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劲爽”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劲爽”系“大运DAYUN”品牌—摩托车系列产品的子品牌,授权许可给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8、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投诉线索告知书一份,证明经工商部门查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9、被告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页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10、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侵权赔偿事宜。
被告王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被告并不知道“劲爽”是注册商标,而且“劲爽”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不存在被告应当知道“劲爽”是注册商标的情形。
被告在不知悉“劲爽”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使用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上做宣传,不存在侵权恶意。
二、被告在产品上使用“劲爽”字样彰显该系列产品特性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仅将“劲爽”二字作为该系列摩托车车型的特性描述,属修饰车型系的宣传词语,而不作为商标使用,该系列摩托车仍使用“正好”商标对外销售。
其次被告使用的“劲爽”二字与原告使用的“劲爽”商标在字体字形、字号大小、字体颜色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形。
再次,被告使用的“劲爽”并未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
“劲爽”是一个通用的词语,可以使用在各种商品上,例如啤酒、薄荷糖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劲爽”并不是一个商标,而是一种感受。
原告的“劲爽”商标自身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一般消费者在见到“劲爽”二字时,并不当然会将其与“劲爽”商标联系起来,加之被告用作宣传的“劲爽”字样在字体、形状、大小、颜色上与原告的“劲爽”商标均有明显差异。
因此,被告使用“劲爽”并不会对相关公众构成任何误导,更不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三、被告请求赔偿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退一步来说,假设被告使用“劲爽”构成侵权,原告提出赔偿500000元缺乏依据。
第一,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劲爽”进行摩托车宣传,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商标侵权,责令罚款25000元。
被告本着“平息事端,避免涉诉”的原则接受行政处罚并马上积极配合完成整改工作。
第二,被告使用“劲爽”字样宣传的摩托车数量仅为9台,实际销售2台(给经销商作新产品展示之用),其余7台已被行政部门没收。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金额。
现被告的盈利数额是屈指可数的,且该系列摩托车未批量流入市场,从被告开始生产至被处罚的时间相当短,并未对原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原告提出的天价赔偿明显远远高于其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据3、清单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查封7台摩托车的事实。
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5、发票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使用“劲爽”宣传至接受行政处罚的时间相当短,且被告已缴纳25000元罚款的事实。
证据6、整改措施一份,证明被告积极完成整改工作,摩托车及宣传均不再使用“劲爽”字样。
证据7、对比图片一份,证明被告摩托车及宣传资料使用的“劲爽”字样与原告商标字样存在明显区别。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太阳公司是注册号为第814317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的摩托车;
货车(车辆);
电动车辆;
小型机动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车辆轮辐;
汽车;
机动车减震器;
车轮;
车辆油箱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3月28日,红太阳公司与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红太阳公司将第8143175号“”商标许可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2类的摩托车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被告王野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易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通用汽油机、小型发电机、园林机械、水泵、通用机械、电机;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自营和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和限制及需商务部审批的项目除外);
制造、销售: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营业期限至长期。
2013年8月13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权人红太阳公司的投诉,对王野公司位于江门市天翔路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成品仓库内发现7台标有“劲爽”字样的摩托车整车。
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自2013年7月下旬开始,王野公司生产一款型号为ZH150-7C的摩托车整车,并在车身座垫下方两侧标注“劲爽”字样,并以每台人民币3200元的出厂价格销售给成都宏盛车行。
至2013年8月13日止,王野公司共计生产9台标有“劲爽”的ZH150-7C摩托车整车,售出2台,销售额为人民币6400元,余下7台存放在成品仓库内,价值为人民币21400元,总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8800元。
此外,王野公司在2013年6月8日第15期《摩托车行情》杂志上刊登该款车型摩托车的广告,广告内容为“正好摩托ZHENGHAO劲爽锋芒彰显魅力”,并附有标有“劲爽”字样的摩托车图片。
同时,王野公司利用网址为www.jmzhenghao.com的网站“产品展示”一栏的“骑士车系列”中,对该款“劲爽”车型进行专题宣传介绍。
同年10月12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江工商处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野公司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王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ZH150-7C摩托车整车7台;
三、罚款人民币25000元。
同年10月23日,被告王野公司缴纳了行政罚款25000元。
红太阳公司主张王野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害了红太阳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红太阳公司是第814317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工商处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野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摩托车这一类商品上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并在广告和网站上对“”摩托车进行宣传,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王野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王野公司抗辩主张被告仅将“劲爽”二字作为涉案摩托车车型的特性描述,属修饰车型系的宣传词语,没有在其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仍使用“正好”商标对外销售。
且被告使用的“劲爽”二字与原告使用的“”商标在字体、字号大小、字体颜色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形,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王野公司的侵权行为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已经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一方面,经本院审查,王野公司使用的“劲爽”二字与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经对商标的整体比对以及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审查,两者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王野公司生产的ZH150-7C“劲爽”摩托车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红太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劲爽”摩托车有特定的联系,本院由此认定王野公司生产销售ZH150-7C“劲爽”摩托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王野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王野公司因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红太阳公司主张其因王野公司侵权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
在本案,王野公司因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江工商处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25000元。
故综合考虑王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王野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红太阳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红太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以及其他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王野公司应向原告红太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为宜。
对于红太阳公司提出的超过50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红太阳公司提出要求王野公司在行业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的问题,王野公司抗辩主张其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需要刊登致歉声明,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王野公司的侵权行为容易使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混淆,对红太阳公司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红太阳公司当庭明确要求王野公司在《摩托车行情》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红太阳公司要求刊登三次致歉声明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王野公司应当在《摩托车行情》杂志上刊登一次致歉声明,以消除其不当行为对红太阳公司造成的影响,具体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劲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摩托车行情》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消除对原告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以上述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元8000元,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