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2,女,1989年3月8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2及其辩护人王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石×2伙同王×、石×1(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通讯城2层×号摊位,销售翻新的三星手机,从中获利。
后三人被查获。
现场起获三星手机80部。
经鉴定,起获的三星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石×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且所涉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石×2伙同王×(另案处理)、石×1(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通讯城2层×号摊位,销售翻新的三星手机,从中获利。
后三人被查获。
现场起获三星手机80部。
经鉴定,起获的三星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266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2供述,证:2013年5月份,我从老家浙江来到北京,因为我公公王×在北京卖手机,于是我就来给他帮忙。
他卖的都是翻新的三星牌手机,我平时就是在仓库里负责将翻新的手机装到买好的手机盒子里。
因为手机拿过来的时候都是不分型号的,我主要是将手机按照不同的型号放到不同的包装盒内。
我包装的都是三星手机,是从深圳那边发过来的翻新机,这是我公公王×说的。
翻新机都是旧手机,然后换个壳当新手机卖,我包装、王×销售的这些三星手机没有三星公司的授权。
手机和包装盒都是王×从深圳那边订的。
我们把手机包装好之后就放在仓库内,王×自己从仓库内拿走然后去柜台销售。
2013年8月份,因为我弟弟来北京学修手机,也没有学好,后来就在我公公这里帮忙,有时他也和我一起包装翻新手机,有时来库房拿货。
因为三星手机好卖、好挣钱,所以我们才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大约起获了几十部翻新三星手机,我记得有W689、I809、W899、W799、W589、W2013、B9120、I929,还有一些型号我记不清楚了。
手机以什么价格出售、多少钱从深圳进的我不清楚,平时只负责包装。
王×不给我工资,因为都是自家人。
仓库的具体位置是丰台区南木樨园9号楼×号,房子是我公公租的。
卖手机的摊位是在丰台区大红门方仕通通讯城2层×号摊位。
2、证人王×证言,证:我大概在2012年2、3月份开始对外销售手机,摊位是丰台区大红门方仕通通讯城2层×号。
开始我自己收购二手的三星手机然后再卖出去,但因为挣不了多少钱,我就将收来的三星手机翻新,翻新成三星刚上市或者上市不久的手机,然后将翻新手机再卖出去。
我这还有一部分翻新手机是我从深圳那边购进来的。
此次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手机大部分是从深圳购进的已经翻新好的手机。
2013年5月份,当时我儿媳妇石×2在老家没什么事,我就让她过来给我帮忙,让她对我翻新完的手机进行包装,包装好以后再拿到我的摊位卖。
2013年8月份,我儿媳妇的弟弟石×1也来我这里帮忙,平时他帮忙送货,还有对手机进行包装。
我没有卖或者生产三星手机的授权。
我翻新的三星手机也没有固定的客户,都是卖给一些来市场买手机的人。
我也没有固定的价格,总之比三星的正品手机便宜几百元钱,我记不清楚我卖出去多少翻新的三星手机了,大概有几百台,但具体什么型号、什么价位卖出的我也记不清了,我卖手机没有账本。
方仕通市场的摊位是我租的,我的仓库在丰台区南木樨园9号楼×号,这个房子是我在2013年8月份租的,以前我将翻新手机放在我的暂住地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楼×号。
因为抓卖翻新三星手机挺严的,摆在摊位上容易被抓,所以我把手机放在仓库,不摆在摊位上,如果有人来买,我们就回仓库取手机。
石×2主要是在丰台区南木樨园9号楼×号对手机进行包装,石×1平时也对手机进行包装,还有如果有人来买手机,他也去仓库取手机。
我的儿媳石×2和她的弟弟石×1平时也帮助我在摊位上经营销售。
石×2是我的儿媳,平时就住在一起,她需要钱我就给,没有谈论工资,她在摊位销售的钱到晚上就回去交给我了,钱款由我保管。
石×1大约2个月前没有地方住就住在我们家,平时帮我去摊位上销售翻新的手机,没有谈论也没有给过工资。
石×2和石×1知道所销售的手机是翻新的手机,但他俩应该不清楚这些翻新手机的价钱。
3、证人石×1证言,证:2012年5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来北京跟着师傅学修手机,但是没有学成。
2013年8月份,我就来到我姐姐石×2的公公王×在丰台区大红门方仕通的摊位帮着卖翻新的三星手机,我平时有时在仓库和我姐姐一起包装手机,有时我在摊位上,如有人来买手机我就回仓库取手机,还有如果有人打电话要买手机我就送手机。
市场摊位、放手机的仓库是王×租的,翻新手机少部分是王×自己用二手手机做的,大部分是从深圳购进的,有W899、W799、W2013、W589、B9120、I929,还有一些型号我记不清楚了。
具体手机销售多少钱我不知道,王×清楚。
王×不发给我工资,我平时就是帮忙,因为都是一家人。
4、证人成×证言,证:我是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代理三星品牌手机维权的权利,近日我发现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通讯城2层×号摊位大量兜售假冒的三星品牌的手机及相关配件。
该摊位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有W899、W2013等型号的三星高端手机,我之所以说他们出售的手机是假冒的,因为他们出售的三星手机的手机外壳,明显比正规的三星手机外壳软,而且做工粗糙,没有正规三星手机外壳那么光滑细腻,据我了解,他们回收旧的三星手机,然后在自己的加工点进行翻新,翻新时使用的手机配件都不是三星公司原厂生产或委托生产的,翻新后再当成全新的三星正品手机进行销售,他们的加工地点在丰台区木樨园9号楼×房间。
5、证人李×1证言,证:我是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的经理,管辖方仕通通讯城1至4层的各摊位。
方仕通通讯城2层×号原来签合同的人是周×,现她将摊位转租给王×,当时我们没有和王×签合同。
该人平时在摊位经营三星手机,但他经营的三星手机是否假冒我不清楚。
我所负责的手机卖点都是家族性经营,具体摊位上有无其他人一起经营我不熟悉,我只知道每月给我租金的人,该摊位的营业面积是4-5平方米,月租3000元人民币。
6、证人许×证言,证:2013年8月底的时候,我将我现在住的丰台区南木樨园9号楼×两居室的小卧室出租给了我的老乡王×,他每个月给我1000元的租金,因为是老乡,都认识,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另外,这个住处也不是我的,是我从房东那里租的,然后又转租给他们的,王×租这个房子当仓库用,存放的是三星牌的手机和手机配件,存了多少我不清楚,王×是卖手机的,他把这些手机卖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这个仓库平时没有人在这里看管,一般就是王×、石×2、石×1他们三个人早上来,装盒提货,其他时候我也不在家,他们来不来我就不清楚了。
他们的老板应该是王×。
后附许×同李×2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4日。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赁的丰台区南木樨园9号楼×一出租房进行了搜查,发现了翻新的三星手机80部,并对上述翻新的三星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在案扣押的I939型、I809型等11种共计80部仿三星手机,价格共计326685元人民币。
9、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SAMSUN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产品行为的请求书》、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代理机构证,证:”SAMSUNG”、”Anycall”为注册商标,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唯一代表其公司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与其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务;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就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制止并消除其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注册商标权的生产、销售和其他违法行为,授权人可将上述事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受托人内部的员工进行实际事务操作。
10、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对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9号楼×室处查扣的带有SAMSUNG、Anycall标识的物品I939手机30部、I809手机5部等进行鉴定,确认上述物品并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
11、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三星手机的市场均价。
12、授权书,证:北京高默克知识产品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成×协助公安机关处理销售假冒三星品牌产品的相关事宜。
13、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抓获被告人石×2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2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石×2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石×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