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添,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某添租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三元里平英新村北三巷6号三楼作为仓库,存放并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邱某添,并缴获价值15333850元的假冒“lv”手袋一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某添租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三元里平英新村北三巷6号三楼作为仓库,存放并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邱某添,并缴获价值15333850元的假冒“lv”手袋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杰、李某谦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明、注册材料,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请求书,被委托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审 判 员 梁 梅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