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登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澍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美连。
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美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体育运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上注册了第1355668号“”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月28日。
2009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所持有的“”品牌为世界顶尖羽毛球运动品牌,数千个经销网点遍布亚洲、欧洲、大洋洲、南美洲、北美洲五个大洲的数十个国家和地区。
签约包括世界最强队之一的韩国国家队在内的多个国家羽毛球队,并冠名赞助多项国际羽毛球顶级赛事,拥有中国、菲律宾、越南、西班牙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顶尖签约球员,产品以卓越的品质享誉世界。
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羽毛球拍,并申请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3日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通过销售劣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使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依照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商标的羽毛球拍,停止使用印有“”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被告在《南国早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情况;
证据2、商标注册证;
证据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2、3证明原告为“”商标权利人;
证据4、(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97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品牌简介;
证据6、“”品牌宣传册,证据5、6证明原告“”商标的声誉、销售规模及原告为树立该世界顶尖品牌所付出的努力;
证据7、代理合同;
证据8、证据保全相关发票;
证据9、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证据7-9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10、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强制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相同商标侵权案件的生效判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证据10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566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何澍民向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澍民及南宁赛盛科贸有限公司摄像人员何崇坤来到南宁华西路6号南宁市盛久文育纸品批发零售经营部,何澍民以95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一只羽毛球拍,并取得加盖盈久文具店印章的编号为0016194的收据一张。
摄像人员何崇坤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购物、拍摄过程,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
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979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450元,公证书副本费10元,录像费200元。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羽毛球拍。
经观察,该羽毛球拍的包装、吊牌、拍柄、锥盖部分均标注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杨美连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了南宁市盈久文具店,该店经营场所为南宁市华西路6号,经营范围包括文具、日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羽毛球拍,与涉案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球拍属同类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的包装、吊牌、拍柄、锥盖部分均标注有“”标识。
经与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文字字体、形状、大小、排列上均构成相同。
依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南宁市盈久文具店系被告所开办,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印有“”商标的包装盒及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的请求,由于包装盒与产品是配套销售,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包含该请求,本院不另作判项;
而对于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盒的请求,因无相应依据,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程度、商标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2649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3508元的赔偿问题。
该费用中包括公证费450元、公证书副本费10元、录像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5元、调查取证费1403元、律师费1350元。
其中的公证费、公证书副本费、录像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真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代理合同,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及合理性,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
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问题。
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美连赔偿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杨美连赔偿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美连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