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河县,经商。
委托代理人:徐秀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河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被告赵河县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和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3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两瓶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和调查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河县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从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三街0418号商位“凯凯日化商行”进货的,是正宗商品。
2.公证书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菊花所拍的店铺不是被告经营的店铺,且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3年3月2日,而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所载时间为2013年2月2日,假花露水是原告调包的。
3.被告店铺主要经营食品烟酒,花露水主要销售季节为夏季,一年也卖不到几瓶,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横写的行楷体中文“六神”与该下方横写的“Liushen”汉语拼音字母组合(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原告还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竖写的行楷体中文“六神”(详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赵陆食品店”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07号。
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013年3月20日,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别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购物及对所购物品的鉴别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被控侵权花露水的瓶颈处标贴标注有“六神”字样,瓶底标注有“六神”字样,瓶身标贴标注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三)。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1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费证明系由原告委托取证的单位出具,且没有其他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未加盖销售商公章,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店铺照片打印件,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公证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告提出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但该时间系由被告填写,且(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19)号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的效力,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花露水,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三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具有一定的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六神”的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六神”商标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仅在文字横竖排列、字体上有细微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相同。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字母“Liushen”系中文“六神”二字的汉语拼音,“六神”文字部分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六神”商标中没有“Liushen”拼音字母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混淆,本院认定两者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被告辩解其销售的花露水系正宗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河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河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赵河县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瑞盈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