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8044号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茆小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茆小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茆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慕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茆小玲: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GXG”标识的服饰产品的行为,停止在店铺宣传上使用“GXG”标识,停止侵犯中哲慕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中哲慕尚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审理中,中哲慕尚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哲慕尚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XXXXXXXX号“GXG”商标,在全国拥有超过2,000家专卖店,品牌知名度极高。
2014年,“GXG”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为“同路折扣馆”店铺宣传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GXG”商标,侵害中哲慕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中哲慕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中哲慕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茆小玲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GX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帽”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5年11月6日,中哲慕尚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4年12月5日,浙工商标﹝2014﹞50号《关于公布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载明,在查处违法案件程序中认定“GXG”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9日,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程序,搜索“GXG2019男装”后,点击其中一条搜索结果“GXG男装短袖T恤男2019春夏新款印花男士圆打底衫男潮牌潮流体恤”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85.8元、发起拼单78元,已拼29件。
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白色XL”一件,实际支付价款78元。
返回店铺首页,店铺名称为“同路折扣馆”,店铺内另有37款产品在名称中或产品展示图中使用了“GXG”标识。
2020年5月21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上述购买物品,次日公证员将物品再次封存,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浙杭东证字第34626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6,000元发票一张(包含第34624、34625、34626三次公证费用)。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白色T恤一件。
领口处使用了“GXG”标识。
因印刷模糊,中哲慕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茆小玲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8月11日下架,于2020年12月2日被禁售。
涉案店铺于2020年11月25日关店。
截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已付款销售数量为26件、已销售金额为1,523.8元。
本院认为,中哲慕尚公司经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中哲慕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结合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该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T恤,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相同商品;
领口处使用的“GXG”标识、店铺内多处产品名称中使用“GXG”、宣传展示图中标注“GXG”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茆小玲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被控侵权的商品已被禁售,涉案店铺也已关闭,即中哲慕尚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已停止,故本院对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中哲慕尚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茆小玲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茆小玲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中哲慕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
对于公证费,中哲慕尚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行业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差旅费,因本案确系异地维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茆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茆小玲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