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412号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有。
委托代理人:徐安、崔子昂,北京市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萍。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专业生产通讯电子产品,产品广泛用于煤矿、铁路、电力、油田、公安消防等领域。
2008年7月23日,杭州紫方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矿用多功能光端机”的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0820122145.9。
2010年3月11日,杭州紫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6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从杭州紫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
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企业,生产、销售光端机、喷雾降尘装置、广播通讯系统、无线通讯系统等。
2013年10月,客户向原告投诉称矿用电话光端机使用时间不长即出现故障,原告经调查发现,该故障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制造、销售的矿用电话光端机假冒原告专利,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侵权,且被告制造、销售的假冒矿用电话光端机上标注了原告的产品型号、防爆合格证号、安全标志编号、原告的公司名称,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电子产品主要用于矿用,对安全要求很高,关系到人员生命安全,国家对此类产品严格管控,不仅产品要有防爆证、安全证,而且生产该类电子产品的企业实行准入制。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其不合格的产品用于煤矿,给煤矿的安全生产和人员逃生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也使原告良好的声誉受到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假冒原告ZL200820122145.9专利号产品的行为,并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在《浙江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情况。
2、专利权人变更登记,证明涉案专利权人为原告。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
4、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杭州紫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5、防爆合格证,证明原告系20921486号防爆合格证持有人。
6、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证明原告系MHA090048号矿用产品安全证持有人。
7、被告与西安塞德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
8、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照片。
证据7-8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矿用电话光端机假冒原告专利,其上标注了原告的产品型号、防爆合格证号、安全标志编号、原告的公司名称。
9、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道歉信,证明被告承认其假冒行为。
10、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市场价值巨大,达400万元。
11、神华集团乌海能源公司供应中心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专利产品市场售价为259000元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提供照片上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没有实施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仅销售合同中所记载的一台机器,应买家要求在机器上标注型号,并非针对公开市场进行的大规模的仿冒,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影响。
3、本案并非专利侵权,仅假冒了原告的专利号,不应使用专利侵权之法定赔偿,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席宇飞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文本,证明专利产品单价仅为68000元。
2、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成立以来所有的销售业务发票,证明涉案产品只销售过一台。
3、发票领用存信息领购及验旧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自被告成立以来至本案起诉日的所有业务发票。
4、说明,证明被告开具的发票每张票面含税金额最高不能超过11700元。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性审查。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爆合格证并非认证标志;
被告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合格证已经过期。
本院认为,合格证是否过期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6真实性;
证据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确实销售过一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4、被告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确认照片中的设备系其销售,结合证据7、9,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承认假冒了专利号、企业名称等信息。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6、被告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本案只是普通的侵权行为,律师费不能计算在赔偿金额中。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有代理律师出庭,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相关费用,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通话对象是否是席宇飞,且出厂价和市场价是不同的概念,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销售责任大,故毛利润大(达40%)。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通话主体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原告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中部分货物名称笼统,具体对应货物不清,而被控侵权产品亦是一类通讯系统。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领用的发票号码及开具的发票存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3日,杭州紫方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矿用多功能光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0820122415.9,目前专利有效。
2010年3月1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杭州紫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系证号为20921486的防爆合格证持有人,系安全标志编号为MHA090048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使用人。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与西安塞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套,单价68000元(含运费、含税)。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道歉信,称上述合同销售的产品矿用电话光端机仿冒了原告的品牌及型号,并对原告道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件、安防设备、通信设备、矿山机械设备;
批发、零售通信设备、安防设备、仪器仪表、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22415.9“矿用多功能光端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是否系被告标注,被告是否实施了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
2、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冒用认证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
3、侵权责任如何负担。
针对焦点1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证据8显示的产品铭牌上标注有与涉案专利专利号相同的专利号ZL200820122415.9。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8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铭牌并非被告标注的。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具的道歉信及合作协议,被告自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仿冒了原告的“品牌及型号”,而其与第三方西安塞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以被告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原告的“品牌及型号”,而被控侵权产品仅铭牌处标注字样,故,证据8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被告标注。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铭牌并非被告标注的,不符合常理,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有与涉案专利专利号相同的专利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有其他合法来源,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被告标注,其上印有企业名称、专利号等信息,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被告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被告标注,其上印有原告企业名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侵权产品为原告的商品,故涉案侵权产品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冒用认证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冒用的认证标志系防爆合格证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标志系认证标志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被告假冒原告专利、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而赔礼道歉系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道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提供发票领用存信息及发票,二者可以印证,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一套。
原告主张发票中部分货物名称笼统,具体对应货物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仅销售一套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开具发票标注涉案产品名称及型号的仅为一套,其他未标注型号的产品名称为“通讯系统配件”、“矿山设备(通讯、监控系统)”,在产品价格方面与涉案侵权产品明显不符,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过其他侵权产品则需原告举证予以证明。
被告未举证证明销售一套侵权产品的获利事实,故本院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假冒原告专利、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
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一套,单价为68000元(含运费、含税);
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820122145.9号“矿用多功能光端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