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天桥村下街。
法定代表人:董西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湘明,宁波理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亦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祥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厨保姆酒店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深圳二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剑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亦迎、被上诉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谁与争锋公司)、被上诉人宜昌厨保姆酒店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保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姜亦迎、谁与争锋公司与环洲公司、厨保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环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谁与争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环洲公司和厨保姆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区域内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谁与争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实厨保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环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环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环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93-1号民事裁定;
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从谁与争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产品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环洲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环洲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姜亦迎、谁与争锋公司和厨保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亦迎和被上诉人谁与争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十份: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姜亦迎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权利人;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来源于姜亦迎和谁与争锋公司,证明姜亦迎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有效状态;
4.《发明专利说明书》,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5.带分火孔的双层炉膛燃烧器的实物,来源于厨保姆公司,证明厨保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该产品从环洲公司购买;
6.《调查笔录》,来源于谁与争锋公司和厨保姆公司,证明厨保姆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环洲公司购买,并销售给宜昌科宇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安装于宜昌宴喜楼大酒店;
7.环洲公司销售产品的网络截图,来源于环洲公司的官方网站,证明环洲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8.科宇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于科宇公司,证明科宇公司安装于宜昌宴喜楼大酒店的五台被控侵权产品购于厨保姆公司;
9.科宇公司出具的《收据》,来源于科宇公司,证明科宇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从厨保姆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厨保姆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存在销售行为;
10.厨保姆公司出具的《公司账户明细查询网银记录》,来源于厨保姆公司,证明厨保姆公司与环洲公司存在账务经济往来。
被上诉人厨保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环洲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2、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相核对;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环洲公司生产和销售;
对证据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环洲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科宇公司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环洲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本院仅对与确定本案管辖权有关的证据5、6、7、8、9、10进行认证。
对于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环洲节能”和“厨保姆”字样,能初步证明该产品与环洲公司有关,且厨保姆公司对该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证据6,该调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厨保姆公司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对于证据7,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采信;
对于证据8、9,两份证据来源于科宇公司,厨保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考虑该行业及产品买卖交易的特殊性,应予采信;
对于证据10,该网银交易记录非由银行出具,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亦迎和谁与争锋公司主张环洲公司制造和销售、厨保姆公司销售涉案带分火孔的双层炉膛燃烧器,侵犯了涉案空气热化燃气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姜亦迎和谁与争锋公司提交了厨保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科宇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以及对厨保姆公司作出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能够初步形成证据链,证明厨保姆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厨保姆公司当庭也认可其在湖北省宜昌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厨保姆公司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环洲公司认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宜昌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环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