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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某,卢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于2013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家才,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于2013年12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梅生,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卢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秦家才、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梅生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樊某国(另案处理)成立深圳市福兴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旺公司),该司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栋5楼设立工厂,专门从事商标印刷工作。

2012年3月起,福兴旺公司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三星(s∧msung)、西部数据(wd)、爱国者(aigo)等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7月进入福兴旺公司工作,于2012年3月以来专门负责该司加工厂伪造及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业务联系及跟单工作。

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6月进入福兴旺公司工作,一直负责该公司上述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生产工作。

2013年8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福兴旺公司位于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栋5楼的工厂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田某,并查获已制作好用于出售的印有“s∧msung”字样的三星商标标识21000个(“s∧msung”w899字样10000件,“s∧msung”w689字样3000件,“s∧msung”w999字样1000件,“s∧msung”gts5690字样2500件,“s∧msung”i9300字样2500件,“s∧msung”gb/t18287-2000字样2000件),印有“aigo”ver2.1字样商标标识1000件,“aigo”pt6316字样商标标识5000件),印有“wd”字样的西部数据商标标识6500件及生产任务单据一批。

经查,上述查获的三星商标标识、爱国者商标标识、西部数据商标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涉案的“s∧msung”gb/t18287-2000字样标识2000件不是我公司印制的,是准备由我公司印字上去,尚未来得及印刷。

西部数据的标识在2009年我来工厂上班时候就已经有了,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是2008年,不是我公司印制的。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一、本案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田某是因为单位犯罪和其具体工作触犯刑法,仅对其操作机器印刷涉案商标标识承担责任,而不能对全案承担责任。

二、涉案三星21000件商标,其中19000件属于犯罪未遂状态,另外“s∧msung”gb/t18287-2000字样标识2000件是案外人生产后送至涉案公司在留白处打印条码等内容,尚未组织进行生产,该2000件是犯罪预备阶段。

爱国者标识根据我方提供材料可以显示是合法生产。

西部数据商标标识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在2008年4月,而涉案公司成立在2010年9月,该产品不是涉案公司生产的。

三、本案实际主要负责人没有到案但不影响被告人应当依法获得减轻处罚的情形。

被告人都是执行公司指令,属于从属地位,其犯罪故意虽然客观存在但恶性不大,其当庭和在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配合司法部门查清案情,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田某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次开庭时辩称,一、根据公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原有的侦查证据,综合认定两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只有一种即三星注册商标标识,件数为21000件;

二、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两被告人非法生产了西部数据注册商标标识。

虽然补充侦查证据说明西部数据外包装上未发现生产日期,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正面回答该西部数据外包装是否存在。

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对西部数据商标标识上的图案以及形成时间我方不再申请鉴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非法生产了西部数据商标标识。

三、两被告人生产的爱国者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犯罪,是其民事行为。

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公司大部分业务都是合法的。

印制好的西部数据商标标识在其2009年7月来公司之前就有了,而且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

公司的机器印制不了查获的“s∧msung”gb/t18287-2000字样标识,是用来打印条码,还没来得及做的。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第一次开庭辩称,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

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列举的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其中部分未查清。

福兴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该司以合法经营为目的,只是偶尔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没有必要去专门指派专人从事这样的业务跟单工作。

被告人卢某只是接受工作指令然后按照公司要求安排生产任务。

商标标识印制完成后由卢某告知业务员再由业务员通知客户取货。

查扣的涉案商标标识有部分不是福兴旺公司制作的,被查扣的“s∧msung”gb/t18287-2000字样标识涉案工厂的机器设备无法印制,是客户印好送到涉案工厂,委托打印信息尚未完成的。

查扣的西部数据6500件标识版底面有的是绿色有的是蓝色,涉案工厂机器设备无法印制,且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是2008年。

而卢某是2012年3月才从事与商标制作和销售有关的工作。

6000件爱国者标识根据被告人田某提供材料可以显示是合法生产。

上述商标均应在涉案犯罪数额上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卢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其不是本案的直接管理人员,只起辅助作用。

在本案中地位和所起作用,充其量仅仅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第二次开庭辩称,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证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明显减少了,且两被告人生产、销售非法商标标识也应由原来的两种减少为一种。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视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第4408881号“wd”商标由西部数据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产品、硬盘驱动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

第3295078号“aigo”商标由北京市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照相机、摄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1年6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福兴旺公司由樊某国(另案处理)实际经营,该司2010年9月注册成立,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二路厂房四栋五楼西面设有工厂,从事印刷业务。

被告人田某自福兴旺公司成立起任工厂印刷点负责人,其根据工厂接单员打印出来的订单、接单员提供的菲林安排车间师傅高某或自己进行印刷。

被告人卢某自福兴旺公司成立起在该司工作,2012年3月起任职工厂跟单员。

公司业务员联系客户接订单,作为工厂跟单员的卢某接收业务员根据客户订单制作的生产任务单及商标的具体样式后,向老板樊某国联系好的菲林生产商发出客户要求的商标标识图样要求制作菲林,其将制作完成的菲林和生产任务单打印出来交给被告人田某,由田某或高某负责印刷。

印制的成品由其联系业务员通知客户取货。

印刷费由业务员向客户收取。

2013年8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上述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田某、卢某,并查获印有“s∧msung”字样的商标标识21000件(“s∧msung”w899字样10000件,“s∧msung”w689字样3000件,“s∧msung”w999字样1000件,“s∧msung”gts5690字样2500件,“s∧msung”i9300字样2500件,“s∧msung”gb/t18287-2000字样2000件),印有“aigo”ver2.1字样商标标识1000件,“aigo”pt6316字样商标标识5000件,印有“wd”字样的西部数据商标标识6500件及生产任务单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缴获的商标标识,印有“s∧msung”字样的商标标识21000件,其中印有“s∧msung”w899字样10000件,印有“s∧msung”w689字样3000件,印有“s∧msung”w999字样1000件,印有“s∧msung”gts5690字样2500件,印有“s∧msung”i9300字样2500件,印有“s∧msung”gb/t18287-2000字样2000件。

印有“aigo”字样的商标标识6000件,其中印有“aigo”ver2.1字样商标标识1000件,“aigo”pt6316字样商标标识5000件。

印有“wd”字样的西部数据商标标识6500件。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

3、商标注册证。

显示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4、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内容主要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唯一有权代表该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一切与该司有关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务,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其司进行或授权其它公司、组织或个人进行调查、调解、向各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投诉、举报、请求查处、鉴定产品相似、出具产品鉴定书等。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栋5楼福兴旺公司查获的标有“s∧msung”商标标识21000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西部数据技术公司对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内容主要为:授权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该司全权代表,代理公司配合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针对产品作出真伪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

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栋5楼福兴旺公司查获的标有“wd”的商标标识6500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栋5楼福兴旺公司查获的标有“aigo”商标的产品6000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2013年12月24日福兴旺公司出具“关于爱国者标签的情况说明”,称被查封的爱国者标签是2012年4月由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周建要求我们生产的,当时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接受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彩盒、品牌贴、不干胶、说明书,并在相关包装上印制爱国者注册商标。

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是为北京爱国者精密仪器研究院有限公司生产投影机产品的,有授权书。

根据福兴旺公司提交的有关授权证据显示:2010年6月28日,北京市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司作为“aigo”(注册号3295078)、“爱国者”(注册号1114515)商标的所有人和合法持有人,授权北京爱国者精密仪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其观测王系列产品上使用“aigo”商标,在投影机系列产品和逍遥鼠系列产品上使用“aigo”、“爱国者”商标,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

2010年7月26日,北京爱国者精密仪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印制授权书,载明该司作为“aigo”、“爱国者”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基于与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投影机产品的产品确认书,授权美迪公司在为该司所生产并提供的该产品、产品说明书、三包卡、驱动光盘、包装、质保卡等与产品相关之附属配件或资料上为我公司印制“aigo®爱国者®”注册商标标识。

2011年6月1日,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印制授权书,载明该司作为北京爱国者精密仪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方,基于与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投影机产品的包装采购合同,授权瑞泽熙公司为该司提供该产品的彩盒、品牌贴、不干胶、说明书等与产品相关包装资料上印制“aigo®爱国者®”注册商标标识。

8、2013年1-4月生产任务单九份。

生产任务单载明客户、印制卷数、生产数量及“s∧msung”商标式样。

制单、审核人员均为卢某,生产师傅:高。

9、被告人田某提交福兴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证明福兴旺公司成立时收购福兴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及厂房,涉案的印有“wd”字样的西部数据商标标识6500件为福兴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遗留物品。

10、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情况说明,从福兴旺公司内缴扣的四卷“wd”标签,未发现该“wd”标签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

11、查缉经过。

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12、深圳市福兴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称,其于2012年2月入职福兴旺公司做印刷师傅,老板姓樊,不定时到公司查账及发工资。

卢某是公司跟单员,负责办公室行政管理工作,田某是印刷生产负责人,其根据田某给其的任务单印刷商标标识,其会在印好的任务单上签字确认并将成品放在生产车间,后会有人将成品带走。

从其来公司,“s∧msung”、“aigo”、“wd”商标都印过,主要印刷“s∧msung”商标,平均一个星期就有两三次给客户印刷这些商标,被查扣的商标标识是之前印刷好的成品,客户还没有取走的。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

其供称2012年3月起在福兴旺公司负责印刷,根据接单员制作的生产任务单安排车间师傅或自己印刷商标,印好后放在车间有人过来取货。

公司主要印刷“s∧msung”注册商标,每个月印制10万件左右。

公安机关查扣的印制“s∧msung”字样的商标标识21000件、“aigo”字样的商标标识6000件、“wd”字样的商标标识6500件是之前印刷好的但客户没有来取货剩下的。

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

其供称2012年3月起在福兴旺公司做跟单员,根据客户要求负责制作生产任务单,安排印刷商标标识,印刷好的成品就会放在车间联系业务员通知客户来取货。

在公司一直没有看到过印制商标的授权手续。

公安机关查扣的印制“s∧msung”字样的商标标识21000件、“aigo”字样的商标标识6000件、“wd”字样的商标标识6500件都是成品,是客户委托印制的到公安机关查扣时未来取货。

公司主要印刷“s∧msung”标识的商标。

(四)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对案发现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栋五楼西侧福兴旺印刷厂进行勘验、检查,形成了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2、辨认笔录。

被告人田某对在逃嫌疑人樊某国、卢某,并对民警查获的涉案商标标识及标识成品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卢某对在逃嫌疑人樊某国、田某,并对民警查获的涉案商标标识及标识成品进行了辨认。

证人高某对在逃嫌疑人樊某国、田某,并对民警查获的涉案商标标识及标识成品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7号“s∧msung”注册商标,西部数据有限公司第4408881号“wd”注册商标、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3295078号“aigo”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福兴旺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印刷“s∧msung”商标标识21000件、“aigo”商标标识6000件、“wd”商标标识6500件。

福兴旺公司非法印制的上述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3500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田某负责福兴旺公司印刷业务、卢某作为跟单员联系业务、安排生产,其作为福兴旺公司承接印刷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33500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同时指控两被告人构成销售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田某、卢某开庭时辩称s∧msung”gb/t18287-2000字样2000件是客户委托后续加工尚未加工的标识,“wd”字样的商标标识6500件外包装上有印制时间早于福兴旺公司成立时间,由福兴包装公司印制完成遗留在福兴旺公司仓库,均不是福兴旺公司印制的标识,不应计算在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数量内,两被告人该项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证人高某证称及被告人田某、卢某供述的涉案商标标识是之前印刷好客户尚未取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福兴旺公司印刷“aigo”商标标识有合法的授权手续,经查,第3295078号“aigo”注册商标当时权利人北京市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明确(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涉案商标被授权人北京爱国者精密仪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印制授权书、被授权人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印制授权书均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内。

而福兴旺公司称查扣的“aigo”商标标识6000件是2012年4月接受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业务员周建委托生产的,却未提交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该司印刷的相关证据。

福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查扣的6000件“aigo”商标标识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田某、卢某辩称接受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合法印刷涉案商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卢某在樊某国的指挥下进行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卢某辩护人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敏夫(代)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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