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新冠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严德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平,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得天公司)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芳、一般授权代理人黄芳芳,被告新都冠生园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裴文全、一般授权代理人罗云,被告成都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诉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于1995年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冠生园”商标,使用商品第30类,商标注册号为第761052号。
同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还有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等注册商标。
“冠生园”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弛名商标。
上海冠生园公司在食品行业中有较深的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成都得天公司未经上海冠生园公司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网站www.gsysp.com上擅自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用“冠生园”、“冠生园食品营销中心”等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同时销售侵害上海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新都冠生园公司申明www.gsysp.com为其公司网络运营中心网站,该网站的域名是由冠生园拼音首字母组合而成,是突出使用“冠生园”商标的表现,两被告的行为足以让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上海冠生园公司的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冠生园”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上海冠生园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新都冠生园公司、成都得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2、新都冠生园公司、成都得天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新都区冠生园公司、成都得天公司赔偿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4、在当地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新都冠生园公司辩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网站系成都得天公司所有,与新都冠生园公司无关;
新都冠生园公司只是授权成都得天公司销售新冠月饼、粽子等相关工作,并未侵犯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的商标权。
请求驳回上海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得天公司辩称:1、成都得天公司使用的“冠生园”文字系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字号。
新都冠生园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日期早于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59条第三款之规定,新都冠生园公司对“冠生园”字号有先用权,有权继续使用。
2、成都得天公司在网络上推广和拟销售月饼、粽子等食品,有新都冠生园公司明确授权;
因“冠生园”字号的特殊历史,成都得天公司已将新都冠生园公司授权书张贴在网站上,以示与上海、南京、重庆等地冠生园企业及其产品的区别,仅仅是用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字号名称进行网络宣传,没有侵犯上海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或过失,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成都得天公司使用的“冠生园”字号与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商标明显不同,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是繁体隶书的图文结合商标,成都得天公司使用的“冠生园”字号是简体瘦体字样。
4、冠生园商标和经冠生园命名的多家企业的纠纷导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因南京“冠生园”过期月饼事件,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商标已信誉下降,因此不应适用弛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规则;
5、上海冠生园公司提出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海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冠生园”权属及授权情况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商标(2000)63号《关于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八宝饭、包子、炒饭、调味品、非医用蜂王浆、蜂蜜、饺子、面粉制品、糖果、粥。
2010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蛋糕、甜食、面包、馅饼(点心)、牛奶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蜂糕、月饼。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商标转让至上海冠生园公司。
两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二、被控侵权行为情况2013年9月9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缪先高、公证人员干恩惠到西湖公证处308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确认所操作的计算机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并正常连入互联网后,郑计欣进入网址为http://www.gsysp.com/index.html页面,对页面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浏览并保全。
西湖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制作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4981号公证书。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被控侵权页面载有以下内容,网页左上角有“冠生园食品营销中心(总站)”黑体字,右上角并排有“好声音月饼、新都冠生园月饼、武汉冠生园月饼、冠生园新闻、冠生园月饼、价目表、联系我们”等栏目。
网页中部有“冠生园+好声音强强连手”字样及图片,“冠生园”字体较大,较突出。
下方并排有“冠生园新闻。
第一届冠生园月饼网销会正式启动、2013年冠生园月饼相关资料下载,关于新都冠生园月饼2013网络2013新都冠生园粽子5月29…、关于网站-证件资料”,“冠生园专题。
重庆月饼-2012冠生园月饼的…、云南冠生园月饼招商、加盟批发…,冠生园的蜕变、冠生园月饼陕西办事处欢迎您的加入”,“企业传媒。
2012年端午粽子产品视频、新都冠生园月饼、冠生园月饼电视广告系列”;
之下是“好声音月饼”各类图片,图片下方有“冠生园月饼采购”、“冠生园月饼代理”、“冠生园粽子采购”、“冠生园粽子代理”等。
网页底有“冠生园月饼网络营销中心-官网,隶属于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成立,查看授权书”等字样。
在“冠生园新闻”的链接页“关于网站-证件资料”中,有新都冠生园公司的“授权书”、成都得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新都冠生园公司的“申明”以及“国家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域名备案信息”。
“授权书”载明,新都冠生园公司授权成都得天公司成立本公司网络营销服务中心,负责新冠月饼、粽子网络推广和销售相关工作。
授权时间2013年5月10日,授权期限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
“申明”载明,新都冠生园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声明,新都冠生园公司的网络运营中心网址为www.gsysp.com。
“网站域名备案信息”载明,主办单位名称成都得天公司,网站名称冠生园食品营销中心,网站负责人胡涛,审核通过时间2013年6月28日,网站首页网址包括www.gsysp.com等。
另查明,新都冠生园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糕点(烘烤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成都得天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国家工商局商标(2000)63号《关于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商标注册、备案信息,(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4981号公证书,新都冠生园公司、成都得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一、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9日,故本案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冠生园公司,因此上海冠生园公司享有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园”商标,该商标曾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海冠生园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上述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所对应的具体商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包括诉称的第761052号商标)已转让、或授权至上海冠生园公司名下。
故对上海冠生园公司就该驰名商标主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都得天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冠生园”及“gsy”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告成都得天公司在其经营的网页中使用“冠生园”文字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在网页中部使用“冠生园+好声音”字样,“冠生园”较大,较突出。
第二种情形,在网页上多处分别使用“冠生园月饼网络营销中心”,以及“冠生园新闻”、“冠生园专题”、“冠生园月饼采购”、“冠生园月饼代理”、“冠生园粽子采购”、“冠生园月饼代理”等标题文字,将“冠生园”作为标题的中心词使用。
第三种情形,在网页文章中使用“新都冠生园”、“云南冠生园”等文字。
成都得天公司在第一、二种情形下单独、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指代的对象是其展示销售的月饼、粽子商品,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案涉商标“”为“生”图案与“冠生园”文字结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其呼叫部分。
成都得天公司将“冠生园”文字单独或突出使用,虽字形与注册商标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
从相关公众的观察和记忆习惯出发,文字部分为涉案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被控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文字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
成都得天公司作为新都冠生园公司的网络销售商,应当知道“冠生园”字号与商标的特殊历史,其使用新都冠生园公司字号时,应当附加区别标识,与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注册商标相区别。
因此,成都得天公司关于其在网站上单独、突出使用的“冠生园”文字是合理使用新都冠生园公司字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成都得天公司将“冠生园”文字单独、突出使用在月饼、粽子商品销售的展示上,分别与案涉商标第6895650号、第1959928号“冠生园”核定的使用商品相同、近似,侵犯了两号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成都得天公司主办的网站www.gsysp.com使用“gsy”是否是属于使用“冠生园”商标的行为。
“冠生园”的首字母为“gsy”,但是“gsy”同时可能构成其他词汇的拼音首字母,“冠生园”与“gsy”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也很难将“gsy”与“冠生园”联系在一起。
上海冠生园公司关于使用域名gsysp.com是突出使用“冠生园”商标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都冠生园公司是否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问题本案中,判断新都冠生园公司是否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即新都冠生园公司对成都得天公司是否有关于“冠生园”商标的授权,新都冠生园公司是否在其产品上有使用“冠生园”商标的行为,新都冠生园公司是否参与了被控侵权网站的侵权行为。
首先,新都冠生园公司在其“授权书”中授权成都得天公司成立“网络营销服务中心”,是负责“新冠月饼、粽子网络推广和销售相关工作”,并没有授权成都得天公司在网站中将“冠生园”文字进行商标性使用。
其次,上海冠生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都冠生园公司的产品包括被控侵权网站上所涉及的新都冠生园公司的产品中有侵犯“冠生园”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三,虽然新都冠生园公司在“申明”中称被控侵权网站www.gsysp.com作为其网络运营中心网站,但新都冠生园公司在“授权书”中确定了授权内容,即负责新冠月饼、粽子网络推广和销售相关工作,且“申明”与“授权书”在同一页面,相关公众能够就“冠生园”与“新都冠生园”等进行辩别,不会产生混淆。
成都得天公司与新都冠生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成都得天公司系被控侵权网站主办单位,其在被控侵权网站上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的行为已超越了新都冠生园公司的授权。
在现有证据下,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新都冠生园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网站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因此,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新都冠生园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成都得天公司,未经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冠生园”文字用于其主办的网站上进行商业活动,侵犯了上海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冠生园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上海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成都得天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本案中,判决成都得天公司消除影响已足以弥补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后果,而赔礼道歉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承担方式,不在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范围内,故对于上海冠生园公司要求成都得天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得天公司辩称其即使侵权也没有获取任何收益,并提供了其2013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予以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系成都得天公司自行制作的申报表,上海冠生园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行为,已经在专门法即商标法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本院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已经认定为成都得天公司突出使用“冠生园”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足以保护上海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不再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成都得天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内容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
如不履行,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