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
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号(网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少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矫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XX在未获得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购进原料、包装等物品,在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寺儿村生产“昌思达”牌砂浆、胶粉等产品,并私刻了北京市昌斯达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该公司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复印件上,后将上述产品出售给李XX,销售金额达23万余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未经授权,以他人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XX在未获得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进原料、包装等物品,在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寺儿村生产砂浆、胶粉等产品,并私刻了北京市昌斯达公司的公章,加盖在由其制作的该公司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复印件上,后用“昌思达”商标品牌将上述产品出售给李XX,销售金额达23万余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该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大同市南郊区寺儿村牛场有人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将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王XX传唤到大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查,犯罪嫌疑人王XX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昌思达牌”的建筑材料,涉案金额达24万多元;
2、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有工程向王XX购进“昌思达”抗裂砂浆,是从2012年5、6月份开始购进的,一共向王买了24万多“昌思达”抗裂砂浆。
他当时提供了盖有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昌思达”抗裂砂浆的检验报告。
去年后半年他又给我提供了马XX的大同市南郊区恒久建材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复印件,他提供这些东西就是确保质量有保证,有厂家的质量认证,确保安全。
王XX跟我说“昌思达”抗裂砂浆是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由他购进转销给我;
辨认笔录,证实经李XX辨认,王XX就是在2012年5月在大同市南郊区参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人;
3、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公司未向大同市南郊区的王XX授权委托生产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昌思达”牌108胶、砂浆王、抗裂砂浆,资质证书及检验报告上面盖的我公司公章全部虚假,关于杨晓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4、证人李XX提供的由被告人王XX交给他的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合格证,以上报告、合格证等是由被告人王矫健制作的;
5、商标详细信息,证实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昌思达”品牌,申请日期2004年2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等信息;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XX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我是大同市南郊区轩健建材经销部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主要经营108胶、砂浆王、砂浆。
我生产的108胶、砂浆王不是昌斯达品牌的产品,是我自己生产的。
我自己找到用户,给用户提供我生产的108胶、砂浆王、砂浆的检验报告全部用的是北京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不是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我自己在东关复印社制作的。
检验报告上的公章是我自己私自找刻印社刻了以后盖上的。
我是2011年3月下旬开始生产“昌思达”牌产品的,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我生产108胶、砂浆王、抗裂砂浆权利。
我主要是生产胶粉砂浆、抗裂砂浆、粘结砂浆。
都销售给李XX了。
卖了20万元左右,具体吨数我记不清了,大概共340多吨。
价格是我自己定的,按市场价500-750元一吨,价格不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他人商标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X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主动缴纳罚金,视为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1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文跃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人民陪审员 杨艳棠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