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明军。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达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东石,经理。
原告李明军诉被告深圳市腾达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170090.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东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明军于2009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照明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并于2010年6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0090.9,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和保护期限内。
2010年12月8日,原告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0年6月2日,原告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普通许可给深圳市源福祥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
原告还将该外观设计投入到工业生产中,其所生产的照明灯作为自行车灯使用时非常美观、独特、实用,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受广大用户的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大量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2012年8月1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去到被告经营场所,向被告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灯样品一套。
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外观构成相同。
被告侵权产品的出现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持续下滑,产品售价被快速拉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根据专利法等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明原告将专利普通许可给深圳市源福祥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价值,供法院在酌定赔偿费用时参考。
3、第7909237号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网页资料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已经由原告所投资设立的企业实施应用且也用于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价值。
4、(2012)深证字第1017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2013)深证字第503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样品不是被告生产,是被告从第三方处购买。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观点,当庭提交《收款收据》作为抗辩证据。
庭后被告提交其所称自阿里巴巴网站打印的“深圳市龙岗区精湛科技商行”营业执照扫描件及两幅照片。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控公证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形,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被告证据之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照明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0090.9。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0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0年7月1日,原告将其与深圳市源福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深圳市源福祥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
原告且已将涉案专利交由其本人经营的企业进行生产销售。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情况。
原告本案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01731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爱联社区蒲排南路某栋厂房,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厂房二楼购得T6自行车灯一套,并取得《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腾达电子厂出货单》、“深圳市腾达照明有限公司沈建明”名片各一张,上述出货单注明品名为“T6自行车灯”、数量“1”、单价“250”,原告指控前述购买的“T6自行车灯”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当庭提交了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销售该被控产品的事实,并说明出货单上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腾达电子厂”是其公司前身现已注销。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50341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阿里巴巴网页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页面可见原告本案指控的侵权产品,在该产品图片上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图片上方注明“厂家直销。
自行车照明灯。
调焦自行车灯。
自行车led灯。
自行车灯批发”等字样,图片下方标注“品牌:腾达”、“加工定制:是”等字样,在产品详细信息中注明“光源XML-T6”、“头灯配件1头灯一只,专用18650电池一副、电池套一只、专用充电器一只、头带一只”等字样。
保全网页还可见被告登记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基本信息中包括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字样。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网页真实性,即在网络上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当庭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包装盒标明产品名称为“Bicylelightandheadlight”。
包装盒及产品本身未见任何生产来源信息,包装盒内有头灯一只、专用电池一副、电池套一只、充电器一只、头带一只,盒内还有一中英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八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2。
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还描述了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主要是采用一个圆形主体作为照明灯的主体部分,在照明灯的主体部分下面设有供绳子绑在其上的部件。
主视图为外观设计的代表图。
从专利主视图可见:灯主体和绑绳部件,灯主体外表面设有环形凹槽,环形凹槽表面设有横向“弹头形”凹部,灯主体连接外表面平滑的灯头盖;
绑绳部件倾斜设于灯主体下方,绑绳部件底部有一个半圆形缺口,两端设有绑绳扣。
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
从专利仰视图可见:绑绳部件右侧绑绳扣底面呈“山”字形,左侧绑绳扣底面呈方形。
从专利俯视图可见:绑绳部件左侧绑绳扣露出灯主体左侧。
从专利左视图可见:灯主体左侧中间位置具有一个圆形按钮。
从专利右视图可见:与灯主体连接的灯头盖具有一个圆形透光镜片,圆形透光镜片周边的灯头盖设有“波浪形”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该产品由灯主体和绑绳部件组成,照明灯主体外表面设有九道环形凹槽,在其中相邻的六道环形凹槽表面设有五个“弹头形”凹部,照明灯主体前方为镜片,后方设为按钮,绑绳部件倾斜设于照明灯主体下方,绑绳部件底部有一个半圆形缺口,绑绳部件两端设有绑绳扣。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工商登记及其抗辩主张的相关情况。
被告深圳市腾达照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日,其许可经营项目为:照明产品、电子产品、工艺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对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宣传的产品,被告当庭确认其有生产行为,包括网页上的动物头灯、合金手电筒等,但其陈述其将公司的经营模式在阿里巴巴上登记为“生产加工”是为招揽客户。
被告提交了加盖“深圳市龙岗区精湛科技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其所称打印自阿里巴巴网站的营业执照和两张销售柜台及手电筒产品的照片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于被告自行打印的前述营业执照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材料确自阿里巴巴网站打印且“深圳市龙岗区精湛科技商行”的确真实存在,在缺少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出售的被控产品系其与“深圳市龙岗区精湛科技商行”的真实、合法交易而来。
故此,本院对被告之来源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并已提交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0930170090.9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T6自行车灯”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照明灯(2)”保护的外观设计视图相同,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且已确认其有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因此本案焦点在于本案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
本院认为,综合以下因素,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一、被告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图片打上了被告名称的水印,同时还标有“厂家直销”、“品牌:腾达”、“加工定制:是”等字样,此即向公众传递该产品系被告公司产品的意思表示;
二、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宣称自己为“生产加工”经营模式,与其工商登记情况不符,被告表示其经营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其并不生产制造产品,但当庭又自认其许诺销售的产品中除本案侵权产品之外均由其制造,可见被告之主张自相矛盾无法采信;
三、原告公证取证是在“某栋厂房”,被告也确认该厂房为其公司地址,表明被告有生产制造的设备、环境以及能力;
四、涉案产品未见生产来源信息,而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查清,原告在开庭期间明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虽然原告就涉案专利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备案,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将上述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用作为判赔数额的直接参考。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腾达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明军名称为“照明灯(2)”、专利号为ZL200930170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腾达照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腾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