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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64号陈锡彦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64号
案件名称(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64号陈锡彦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锡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锡彦。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锡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锡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锡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颜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卡号查询分户账及明细,托运协议,承运单,托运单,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确认,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价格体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认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锡彦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陈锡彦雇请工人在其租用的南宁市江南区杨村和金鸡村两处出租屋内,生产假冒的“红牛”、“王老吉”、“可口可乐”、“雪碧”等品牌饮料后,销售到桂平市、合浦县等地。

2013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锡彦上述两处出租屋查获假冒的“红牛”、“王老吉”、“可口可乐”、“雪碧”饮料成品以及生产假冒饮料的生产设备和物品一批。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陈锡彦通过邮政银行的存款账户收到桂平市黄某某、合浦县张琅勉转入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136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锡彦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锡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锡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陈锡彦违法所得人民币713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作案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陈锡彦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其实际违法所得应为四万多元;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缴纳部分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或者适用缓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陈锡彦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锡彦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锡彦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锡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陈锡彦提出其违法所得实际为四万多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缴纳部分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或者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认定陈锡彦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360元,不仅有采购假冒物品的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采购假冒物品付款的邮政银行查询分户账及明细单证实,还有被告人陈锡彦归案后供述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原判认定陈锡彦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陈锡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缴纳了部分罚金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之处,陈锡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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