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501100-7,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宁(系南京绿江烟酒百货店业主),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王建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同时该商标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多年来,原告凭借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信誉,使“三环”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3年7月,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后经专业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上述“三环”锁具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鉴别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27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建宁辩称,其一,被告经营的是烟酒店,难得卖锁。
其二,被告出售的三环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众彩物流进的货,被告并非专业人员,无法辨别锁的真假。
其三,三环锁并非被告制造,被告只是零售,不是批发,销售数额有限。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成立于1981年6月1日,注册资本6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五金配件等。
198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商品,锁。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驰名商标”。
另,三环公司的“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5026。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7月15日,经三环公司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05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3日,公证员范会政、刘胜开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来到江苏省南京市东宝路(左邻我家地锅),王旭在标有“世纪华联超市东宝路店”字样的门市内,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铁锁两把,交付购物款共计14元,后取得了加盖有“南京绿江烟酒百货店”字样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王旭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购物小票、照片交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封存保���。
2013年7月12日,三环公司检验人员于江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明确上述公证购买的锁具并非三环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另查明,南京绿江烟酒百货店由被告王建宁开办经营,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11号临江新寓01幢104-1号,经营场所面积31平方米,门头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东宝路店”,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烟、各类预包装食品、酒类、冷饮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审理中,将被控侵权锁具上标明的“三环”标识与注册商标证上的“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进行比对,图形部分完全相同,均为三个圆形相连;
文字部分均为“三环”但“环”字的字体略有不同;
文���与图形的组合位置相同。
同时,将被控侵权锁具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锁具进行比对,被控侵权锁具正面铜牌光泽度较暗、字体模糊、表面较粗糙、包装内沿形状呈梯形(正品呈圆弧形),两者存在明显不同。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三环锁的来源,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宝利塑料制品经营部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有三环锁,清单上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盖章。
庭后,被告提供了同一份销货清单,并补盖了“南京市江宁区免利塑胶制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原告对上述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华老字号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正品锁具、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3629号“三环”��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标有“三环”标识锁具的行为。
又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以及当庭比对,能够证实其销售的锁具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用以证明侵权商品来源的销货清单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而原告公证取证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3年7月3日,时间前后矛盾,故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及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三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被告销售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宁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锁具商品。
二、被告王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