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20日在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和胶王路交界处以西处,销售假冒的52度五粮液白酒给韦付刚时,被淄博市工商局淄川分局查获,当场查获52度五粮液白酒58箱共计348瓶,销售金额69600元。
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该58箱五粮液白酒都属于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韦付刚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份,与被告人王某达成买卖假冒五粮液白酒经过及确定的交易价格、时间和交货地点的事实。
证人朱桂梅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雇佣其面包车运送几十箱五粮液白酒的事实,王某没有告诉他是假酒。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证人韦付刚相互辨认的情况。
3、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转让的相关手续,证实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五粮液牌白酒相关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工商部门现场执法照片,证实当场查获的假冒五粮液白酒的数量及外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均系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淄川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